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68號原 告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來台定居,雙方同居生活於苗栗市清華里十五鄰田心二十六號,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離家出走,下落不明,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至苗栗縣警察局銅鑼派出所報案,迄今均無被告之消息,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雖提出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為證,然僅足以證明兩造曾辦理結婚登記之手續,揆諸目前假結婚、真打工之非法情形甚多,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結婚之真意。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辦理結婚公開儀式、宴請賓客、寄發喜帖、拍攝婚紗照片等相關資料,原告均無從提出證明,顯有可疑。復經本院命原告偕同父母、兄弟姊妹等親友到庭為證,原告亦當庭坦承其父母、兄弟姊妹等親友均無人參予其婚禮,亦無人願到庭作證,顯與常情不合。原告另舉證人即其友人丙○○、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到庭作證,附和原告之說辭,證稱曾於九十一年間見聞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等語,然渠等所稱與原告認識之經過,乃於電動遊藝場認識,其相識場合已非尋常,對於原告之工作狀況亦稱不知,足見渠等對原告之認識非深,渠等復坦承有賭博、麻醉藥品、竊盜、傷害等犯罪前科,則其證言之誠實可信度亦有所疑,本院質疑證人係屬勾串,當庭訊問證人是否願意配合驗尿以明戒斷毒品,渠等均當庭表達願意配合,嗣離庭後即藉故離去,拒絕配合驗尿,更有可疑。另經本院調取上開證人之前科紀錄資料,查證人甲○○有竊盜、殺人未遂、脫逃、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致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且觸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多次,長期在監執行、勒戒或強制戒治,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七月五日在苗栗看守所執行毒品之觀察勒戒,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台中監獄執行毒品之強制戒治,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暫時收容於苗栗看守所,隨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在台中監獄執行毒品之強制戒治,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入監服刑,實難採信證人甲○○數年反覆進出監所,偶於九十一年四月份見聞兩造同居生活之情,參酌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實際入境台灣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然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均在苗栗看守所及台中監獄執行戒治,如何見聞兩造於九十一年間之生活情況?堪認證人與原告虛偽勾串。再者,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之北苗派出所、銅鑼派出所員警多次查訪,經該局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函覆略以:原告丁○○及被告乙○○未居住於苗栗市玉清里轄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亦未受理原告丁○○請求協尋被告乙○○之報案紀錄,經查訪苗栗市清華里十五鄰田心二十六號之屋主及鄰居,並未訂定租賃契約書,屋主及鄰居均不記得兩造曾居住此處,兩造亦無流動人口之申報紀錄等情,益證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此外,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入境台灣後,因非法打工、逾期停留等違法事由,遲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方強制出境,此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入出境申請書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文核閱屬實,顯見被告來台目的為非法打工、逾期停留,非有結婚之真意。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甚明。揆諸前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曾舉行結婚之儀式,亦無同居生活之事實,復勾串證人杜撰事證,堪信結婚乙節乃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則來台非法打工、逾期停留數年,亦欠缺結婚之真意,足見雙方為通謀虛偽之假結婚,依上開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其婚姻關係應為無效,自無從據以訴請離婚。為此,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