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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家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丙○○

二號甲○○

四號共同送達聲 請 人 乙○○

六巷四九八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所為九十四年度養聲字第十四號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主文中,關於聲請人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羅品函」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有明白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
裁判日期:20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