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甲○○ 最後住所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前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繼承人甲○○之最後住所設於台中縣○里鄉○○村○鄰○○路○○○號,此觀之其戶籍謄本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由上開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書記官 蕭雅馨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