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張
細妹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財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財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
程序費用由張細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本院以91年度家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管理人,經查被繼承人甲○○遺產總計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335 地號土地,面積11,469.7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本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 元,核定價額為3,096,827 元(即270 ×11,469.73 =3,096,827 元)、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587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131建號房屋,經鈞院93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變賣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公開標售標脫金額為2,780,000 元,以上總計為5,876,827 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函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 點規定,依前開總金額之100 分之1 計算管理報酬為58,768元整,又聲請人已墊付管理費用計78,466元,故本件遺產管理報酬及代管費用合計為137,234 元(即58,768+78,466=137,234 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家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簿資料、本院93年度家聲字第11號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代墊費用明細及單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之規定,準用於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遺產清理人)。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 及遺產現值100 分之1 」。經查:被繼承人甲○○遺產總現值計5,876,827 元,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100 分之1 計算為58,768元,聲請人另行代墊費用計78,466元,總計為137,234 元,有上開證據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不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