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陳昭仁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上列聲請人因代管被繼承人陳昭仁遺產事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昭仁之遺產管理人期間之遺產管理費用,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陳昭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昭仁遺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管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管理人,經查被繼承人陳昭仁遺產總計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一筆土地、同段十三及三二八建號建物二棟、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九四八股、各項慰問金之殮葬補助費及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七十二元,遺產價值總計為三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零六元整,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另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墊付費用計為一萬零三百一十元,總計為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管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苗院月八十九執良字第三四六號函影本、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中發證字第○九三二四○○三一六七號函影本、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中發證字第九四二四○○八四二三號函影本、相關股利資料影本、臺灣省立苗栗高級中學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八三苗中人字第○四四五號函影本、國立苗栗高級中學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苗中人字第○九三○○○一二二八號函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縣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九三○○三二八四五號函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函影本及各項支出相關憑證影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經查,被繼承人陳昭仁遺產總現值計三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零六元,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聲請人另行代墊費用計為一萬零三百一十元,總計為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有上開證據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