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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丙○○

甲○○○被 告 乙○○原名劉秀真

10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丙○○、甲○○○與被告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均設籍並居住於苗栗縣,是本院具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2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夫妻2 人因無親生子女,而於民國

72 年10 月8 日收養被告為養女,含莘茹苦將被告扶養長大,現兩造收養關係仍存續中。未料被告長大後不思反哺,不務正業遊手好閒,時常以下犯上,經原告多次婉言相勸,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更於92年7 月1 日無故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存心遺棄原告2 人不顧,致原告2 人無依無靠,是兩造間收養情分日薄,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2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10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定有明文,而養父母與養子女之親屬關係,亦為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規定,其間應互負扶養之義務,且順序最為優先。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夫妻2 人於72年10月8 日收養被告為養女,現兩造收養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附卷可稽(見卷第8 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自92年7 月

1 日起無故離家未歸,未與原告2 人同住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 件在卷可查(見卷第9 頁),本院並依職權囑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報被告之最新行蹤,該分局隨函檢附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略以:被告於93年8 月13日由原告丙○○報為查尋人口,迄今尚未尋獲等語(見卷第28、29頁),足認被告並未與原告2 人聯繫,而原告丙○○現年已80歲,甲○○○亦已50歲,均已年邁,被告非但未對原告2人為必要之扶養照護、對原告2 人之生活置若罔聞,更於94年11月14日將戶籍自原告2 人之住處遷至臺中市○○區○○里○○鄰○○路○ 段○○巷○○弄95之3 號戶內(見卷第102 頁),且其親筆簽名收受本院最後言詞辯論通知書(見卷第90頁),卻未到庭言詞辯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故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2 人之客觀事實與主觀意思,其惡意遺棄現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2 款之規定,訴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整。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