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丁○○(原名江萱汶)法定代理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