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本院94年度苗小字第5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其所有之塑膠水管所放置之產業道路,係屬地主出地由政府機關鋪設水泥而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並未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質之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復答以:不知道等語(見95年3 月2 日筆錄)。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張淑芬
法官 張文毓法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