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被 告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被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卲瓊慧律師
羅秉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4 月19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為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該公司與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並已於民國95年1 月25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卷一第422 頁);又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憲宗,嗣變更為乙○○,乙○○亦已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75 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220901 號聚醯亞胺積層板(下稱90
1 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3年9 月11日起至10
7 年12月8 日止,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頒發之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可稽。該專利係一種具有良好高溫安定性及對銅箔表面具有良好接著性之聚醯亞胺樹脂,主要用於製作聚醯亞胺積層板,可供應軟性印刷電路板工業之用,該專利另提供一含丙酮之極性非質子溶劑系,能有效溶解芳香族四羧酸二酐及芳香族二胺,同時有利於所合成聚醯胺酸溶液進行亞醯胺化時溶劑之移除,並不致傷害聚醯亞胺薄膜,該專利更提供一適當之無機填充材料,添加少量之該無機填充材料即可有效提昇上開聚醯亞胺樹脂對銅箔之接著效果。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進行長期研發,始取得901 號專利,相關技術在電路基板材料業界,係屬重要之里程碑。
㈡然被告所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之無膠式軟性銅
箔基板(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鑑定結果,在全要件原則分析中,因無法確認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極性非質子溶劑是否包含
1 至30重量% 之丙酮,在鑑定結論之認定上,由於其存在有不相同之可能,故先示以其應構成不相同之結果。然而對熟知此領域之人士而言,在能夠完成901 號專利之聚醯亞胺積層板的前提下,系爭產品使用之極性非質子溶劑中包含酮類成分或是可與酮類成分為等效置換之化合物,乃為一顯而易知的替換處理方式,因此在系爭產品結構能夠發揮出與901號專利構件主張相同之性質時,其在極性非質子溶劑之選用上與901 號專利所主張者構成「實質相同」。從而經研院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產品與901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 項(獨立項)實質相同,再佐以禁反言原則之分析,其結論仍屬相同,因而最終結論為系爭產品與901 號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實質相同。是被告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事已至明。而經研院乃司法院於93年6 月29日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16881號函各高等法院及行政法院所指定之侵害專利鑑定機構,其專長領域包括化學、檢測、測量等,與系爭專利所涉技術領域相符,其鑑定報告足堪採信。
㈢原告自始即依「均等論」主張本件侵權,而均等論之適用本
即為專利侵權鑑定所不可或缺。按專利侵權鑑定之流程,包括符合「文義讀取」與適用「均等論」之判斷,其中「文義讀取」之意義係「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而「均等論」係「基於保障專利權人利益的立場,避免他人僅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而規避專利侵權之責任」,且由於以文字精確完整描述申請專利範圍,實有其先天上無法克服的困難,故專利權範圍得擴大至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的均等範圍,不應僅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此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可稽。而由原告起訴時所附經研院鑑定報告觀之,原告自始即以「均等論」作為主張被告系爭產品侵權之基礎,此亦為兩造攻防之焦點。
㈣原告自始即舉出具體事證,堅決反對選任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為本案之鑑定機關,蓋本案繫屬後,被告向智財局提出專利舉發案,其舉發理由即明白指出原告並非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權人,工研院始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而被告則係工研院相關技術之被授權人,是依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智財局應撤銷原告之系爭專利云云。從而,依被告之主張,工研院與被告之利害關係實屬一致,甚至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 款所稱「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之關係,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構成不得為鑑定人之事由。詎法院基於訴訟指揮權,仍決定選任工研院為本案鑑定機關,實難期其鑑定結果公正客觀。次按,本件歷經兩造長時間之攻擊防禦,雙方均提出鑑定命題,並經法院函送工研院,豈料工研院鑑定報告根本無視於兩造鑑定命題,並未針對兩造攻防之鑑定命題予以回答,而以粗糙簡略、含糊不明、前後矛盾之論證方式,作出被告系爭產品並未侵權之結論,自無可採。
㈤工研院之鑑定報告,其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顯有嚴重錯誤,更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相違背,分析如下:
⑴該鑑定報告認:待鑑定對象H 、X 之技術內容欠缺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丙酮」之技術特徵,故未符合「全要件原則」,故可判斷待鑑定對象H 未落入專利權(均等)範圍,其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顯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相違背,蓋專利鑑定專家均認同「申請專利範圍中,單一技術特徵之功能,可能由系爭對象中多個元件、成分或步驟達成;申請專利範圍中,多個技術特徵組合之功能,亦可能由系爭對象中單一元件、成分或步驟達成。無論在文義侵害或均等侵害之判斷步驟中,均須注意申請專利範圍之解析是否妥適,不得僅以技術特徵數量不同為由,即判斷無侵害可能。因此在判斷流程中,全要件原則是文義侵害及均等侵害之限制原則,而非文義侵害判斷前的一個判斷步驟。全要件原則並不要求申請專利範圍中的每一個元件都出現在被控產品中,只要每個元件或等同物出現在被控產品中,即使是同樣的裝置,但以超過一個以上的元件來表現。具體來說,假如被控產品以一個元件來代替申請專利範圍中的兩個元件而表現出相同功能,仍然可構成全要件原則下的均等論侵害」。換言之,「均等論」構成與否,本即不限於待鑑定對象在解析全要件原則時之技術特徵之數量是否有逐一對應至請求項中之數量來判斷,而是必須以待鑑定對象中其功能可對應至該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判斷是否適用均等論。工研院鑑定報告以待鑑定對象
H 、X 均欠缺丙酮之技術特徵,未符合全要件原則為由,認定渠等皆未落入專利權(均等)範圍,適正違犯前述專利鑑定專家所稱「不得僅以技術特徵數量不同為由,即判斷無侵害之可能」之嚴重錯誤。
⑵參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用語寫法為「包含有
1 至30重量% 之丙酮之極性非質子溶劑」,而丙酮本身即是極性非質子溶劑之一種,顯然丙酮僅是該申請專利範圍中「極性非質子溶劑」之一種組成份,自不可能將「丙酮」獨立於「極性非質子溶劑」之外,而將其認定係一獨立之技術特徵。工研院鑑定報告認「待鑑定對象欠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丙酮之技術特徵」,顯然誤將「丙酮」作為一獨立之技術特徵,明顯不符物質科學上本質之解釋。實則,被告系爭產品使用之溶劑為N-甲基咯酮
(NMP) ,屬極性非質子溶劑之一種,姑且不論被告有無添加丙酮於NMP ,在比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時,於兩者都有使用所謂「極性非質子溶劑」來溶解反應物之情況下,系爭產品顯然包含有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工研院鑑定報告先將「包含有 1至30重量% 之丙酮之極性非質子溶劑」之技術特徵,限縮解釋為「丙酮」,當系爭產品未檢測出「丙酮」時,即率爾認定系爭產品欠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顯然有重大誤解。
⑶工研院鑑定報告第11頁右邊第2 欄中,將「包含有1 至30
重量% 之丙酮之極性非質子溶劑」,解釋為「指極性非質子溶劑包含有1 至30重量% (部份成份)的溶劑是丙酮」;且上開鑑定報告將申請專利範圍解析為11個技術特徵,其中第8 項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聚醯胺酸溶液係將‧‧溶解於包含有1 至30重量% 之丙酮之極性非質子溶劑」,足見其於解析申請專利範圍時,早已將「包含有1 至30重量% 之丙酮之極性非質子溶劑」解釋為「單一」技術特徵,則該鑑定報告嗣後又將「丙酮」解釋為「極性非質子溶劑」以外獨立之技術特徵,前後自係自相矛盾。
⑷陳耀騰教授之專家意見書,已表明添加低劑量或無添加丙
酮之NMP 極性非質子溶劑,在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均屬相同,足見被告系爭產品使用之極性非質子溶劑「不含」丙酮而僅為NMP ,系爭專利與「含」1 至30重量% 之丙酮之極性非質子溶劑之間,即屬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其間之差異乃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當然有均等論之適用。
㈥工研院鑑定報告既有前述之嚴重瑕疵,為釐清兩造爭點,自有補充鑑定之必要,分述如次:
⑴應請補充鑑定,將「系爭H 、X 型產品使用之『不含丙酮
之極性非質子溶劑(例如NMP) 』與『含1%丙酮之極性非質子溶劑』(在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範圍內),依據三步測試原則,判斷兩者是否以實質上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以判定是否符合均等論」;並請鑑定機關附具實驗條件、實驗數據及實驗紀錄。
⑵工研院鑑定報告並未確定X 型產品有無無機填充材料,更
有補充鑑定之必要。蓋工研院乃以96年2 月1 日採樣之X型-M槽中之聚醯胺酸溶液進行檢測有無添加無機填充物,惟查,因無機填充物於製成過程中不會消失,若有添加,必可從產品中測得;且本件自93年12月29日保全證據起,至工研院現場採樣止,已經過2 年多,期間被告是否改變配方,以期脫免侵權之責?是否因本件訴訟程序之發動而有迴避之設計?其添加無機填充材料之程序是否變動?均難臆測。是以關於X 型產品有無添加無機填充材料之測試,自當以保全證據當時扣案之產品進行檢測最為準確。
⑶工研院鑑定報告第7 頁2.3b「X 型無機物分析」之結果為
「TGA 熱分析殘存量中,幾乎無任何無機物」,「XRD 分析,無任何無機的結晶peak」。惟查,利用TGA 來檢測是否含有無機物,其結果無論如何不應為「幾乎無」任何無機物,如此不明確之結論;且鑑定報告並未指出鑑定機關究係以「TGA 熱分析後殘存物」進行XRD 分析,或「直接以X 型-M槽取得之聚醯胺酸溶液」進行XRD 分析?二者分析之結果差異可能很大,因若「直接以X 型-M槽取得之聚醯胺酸溶液」進行分析,由於無機填充材料添加量很低,測出結果將很難判斷是否含有無機物。工研院鑑定報告未檢附任何實驗條件、實驗數據及實驗紀錄,僅以不明確之結論一筆帶過,自難以取信。應請法院指示工研院提供上開數據、紀錄等,以判斷其試驗之公正性及準確性。況原告蒐集被告系爭產品以ash test測試(灰分測試),皆有無機物之殘存,是本件自有補行以ash test確定系爭產品是否有無機填充材料殘存之必要。
㈦原告前曾於93年12月27日以(93)萬嵐字第7096號函請被告
停止侵害前揭專利權之行為,被告亦委任律師回函表示知悉。原告復於93年12月29日至被告公司進行保全證據程序,惟被告迄今仍未停止其製造、販賣及使用等侵害行為,此有被告公司網站資料可證,是被告具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甚明。又被告甲○○自84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前身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89年2 月29日離職,離職前為研發部技術副總經理,負責原告公司之技術創新研發,特別是針對本件聚醯亞胺積層板之專利技術,甲○○更為核心人物,此由系爭專利於87年12月9 日提出申請時,6 位發明人中甲○○為排序第1 名即明。詎被告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89年6 月2 日設立後,甲○○未久隨即加入,目前並擔任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高階經理人職位。以其對系爭專利之瞭解程度,復參酌被告公司所產銷之系爭產品與原告係屬同類型之競爭產品,暨前述經研院鑑定報告之結論,實可認定被告公司系爭產品所利用之技術,應係透過甲○○利用甚至剽竊其在原告公司任職之研發經驗而成,自屬故意有計畫性地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而被告丙○○身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刻意自原告公司挖角甲○○,被告甲○○則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2 人總攬並負責公司一切業務,竟授意指示被告公司為系爭侵權產品之生產銷售,渠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至臻明確,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並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額3 倍之損害賠償。
㈧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可請求被告賠償其銷售
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惟茲原告暫以被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揭露之資訊,及營業額扣除成本、利潤後之金額(即生產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以原告93年9 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權後之93年10月起算,至96年3 月止,計有2 年又6 個月,而被告於93年10月至12月之營業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56929 億元、0.60185 億元、0.40
093 億元,94年度營業額為6.88 251億元,95年度上半年之營業額為2.93561 億元,加總計算此21個月營業額後,換算被告一年平均營業額為6.48億元。又系爭產品即無膠式軟性銅箔基板佔被告公司營業額比重約88.8 %至90% ,有日盛證券之報告可稽,以平均89.4% 計算,系爭產品之年平均營業額為5.79億元。再以被告94年及93年實際營業毛利率為 37%及39% ,平均毛利率為37.4% 計算,則上開2 年6 個月期間被告因生產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為5.41億元(5.79x37.4%x2.5=5.41) 。此外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最高尚可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之3 倍即16.23 億元(5.41x3=16.23)。
㈨系爭產品因具有可撓曲性、高密度、細線路等特性,在產品
設計上具有縮小空間、減輕重量等優點,特別適合應用在對體積有特殊需求或結構中帶有彎曲、折疊之產品,例如筆記型電腦、液晶顯示器、行動通訊、電漿電視、數位相機、手機等,在現今電子終端產品走向輕薄短小、可攜帶、多功能之發展下,應用市場迅速增加,產值亦逐年大幅增加。因此,被告藉此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甚鉅,惟因尚未取得被告實際銷售金額,爰依法以5,000,000 元為最低金額請求,其餘視被告所提供之銷售紀錄及帳冊等資料,於訴訟進行期間隨時擴張請求。
㈩並聲明:⑴被告應立即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220901號專利之無膠式軟性銅箔基板。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工研院鑑定結論已確認被告之無膠式單面軟性銅箔基板(含
型號H 、X 產品)未落入90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構成侵權:按工研院經法院囑託,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流程至現場採樣、進行實物鑑定,而於96年3 月5 日完成「發明專利第I220901 號『聚醯亞胺積層板』與H 、X 型無膠式單面軟性銅箔基板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明確得出鑑定結論為:
「待鑑定對象H 、待鑑定對象X 之技術內容,因未符合『全要件原則』,故可判斷皆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專利權(文義)範圍與專利權(均等)範圍」,足證被告之無膠式單面軟性銅箔基板確未侵害901 號專利權。而該鑑定報告完全遵守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逐一說明是否構成文義侵權、是否適用均等論、是否適用禁反言與先前技術阻卻,始得出明確鑑定結論。原告空言聲請補充鑑定,並無必要,僅在意圖延滯訴訟,不應准許。
㈡文義讀取分析(鑑定報告第4點第14至17頁):
⑴工研院鑑定報告就待鑑定對象H 之文義讀取分析,認為「
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H 之技術內容之差異,在兩者使用檢驗標準不同、待鑑定對象H 之極性非質子溶劑欠缺丙酮成分,因此可判斷待鑑定對象H 之技術內容不符合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文義讀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H 是否適用『均等論』」(見鑑定報告第16頁)。
⑵工研院鑑定報告就待鑑定對象X 之文義讀取分析,認為「
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X 之技術內容之差異,在兩者剝離強度與使用檢驗標準不同、待鑑定對象 X之極性非質子溶劑欠缺丙酮成分及待鑑定對象欠缺無機填充材料,因此可判斷待鑑定對象X 之技術內容不符合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文義讀取』。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經比對待鑑定對象X 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X 是否適用『均等論』」(見鑑定報告第17頁)。
㈢均等論分析(鑑定報告第5點第17至18頁):
⑴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關於「均等論」之成立要件揭明:
「適用『均等論』須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有成立可能」;另判斷「均等論」之注意事項1.亦明示:「若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⑵工研院鑑定報告已就待鑑定對象H 之均等論適用分析為:
「待鑑定對象H 之技術內容欠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丙酮』之技術特徵,故未符合『全要件原則』。由於待鑑定對象H 未符合『全要件原則』,故可判斷待鑑定對象H 未落入專利權(均等)範圍」(見鑑定報告第18頁)。另上開鑑定報告就待鑑定對象X 之均等論適用分析為:「待鑑定對象X 之技術內容欠缺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獨立項)之『丙酮』及無機填充材料之技術特徵,故未符合『全要件原則』。由於待鑑定對象X 未符合『全要件原則』,故可判斷待鑑定對象X 未落入專利權(均等)範圍」(見鑑定報告第18頁)。
⑶原告雖主張:「鑑定機關將『包含有1 至30重量% 之丙酮
之極性非質子溶劑』之單一技術特徵解釋為『丙酮』及『極性非質子溶劑』兩種技術特徵,顯然有違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並因此造成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原則判斷之錯誤」云云,惟查:
①原告提出之聲證3 號呂紹凡鑑定報告及原證3 號經研院
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一致認定關於溶劑之要件必須為「聚醯胺酸溶液係將苯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芳香族二胺溶解於包含有1 至30重量%之丙酮之極性非質子溶劑,加入至少一芳香族四羧酸二酐以反應成聚醯胺酸溶液」,換言之,原告系爭專利權範圍僅限於使用「包含有1 至30重量% 之丙酮之極性非質子溶劑」製造之物,始有構成侵害之可能。此與被告之解讀相同。
②工研院鑑定報告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流程,首先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並將系爭專利關於「其中該聚醯胺酸溶液係將苯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芳香族二胺溶解於包含有1 至30重量% 之丙酮之極性非質子溶劑」,解析為包括「苯二胺」、「包含有1 至30重量% 之丙酮之極性非質子溶劑」及「極性非質子溶劑」三項技術特徵,缺一不可(見鑑定報告第11頁)。換言之,系爭專利使用之溶劑必須包括「1 至30重量% 之丙酮」及「極性非質子溶劑」。
③參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22-23 行載明:「實際上
,其他不同之極性非質子溶劑組合,只要含有部份成份的溶劑是丙酮者,亦可為本創作使用」;此外同頁第14至15行更具體表明:「若丙酮含量低於1 ﹪,則無法顯示本創作之目的功效」,足證「1 至30重量% 之丙酮」,乃本創作溶劑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
④據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既僅限於使用「包含有 1
至30重量% 之丙酮之極性非質子溶劑」,欠缺此技術特徵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無「均等論」之適用。
而待鑑定對象H 、X 之技術內容均欠缺「丙酮」之技術特徵,業據工研院鑑定在案,依上開說明,即不適用「均等論」。
⑤從而,原告主張應就待鑑定對象H 、X 所使用之極性非
質子溶劑(不含丙酮,而僅為NMP) ,與含1%之丙酮之極性非質子溶劑,根據三步測試原則判斷兩者是否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以判定是否適用均等論云云,顯然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關於均等論分析之規定,殊不可採。⑷工研院鑑定報告2.2 待鑑定對象X 之技術內容分析,關於
「聚醯胺酸溶液是否添加無機填充材料待確認?」一項,已註明相關證據有二:一為無膠式軟性銅箔基板之配方及製程(第5 頁簡報10),二為96年2 月1 日現場勘驗時,被告代表否認添加無機填充材料,原告代表律師未表示意見(見鑑定報告第7 頁),則被告既已於製程資料揭示此事實,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現場勘驗時復未表示意見,自不得因鑑定結果未如預期,而事後反覆爭執。況工研院除參酌上開相關證據外,並就96年2 月1 日現場勘驗時採樣之X 型-M 槽溶液進行X 型無機物分析,分析方法為「使用TGA/XRD 進行分析」,分析結果「TGA 熱分析殘存量中,幾乎無任何無機物。XRD 分析,無任何無機的結晶peak」,因此確認待鑑定對象X 未添加無機填充材料。是工研院既已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流程至現場勘驗,供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並將現場採樣之溶液樣品進行實物分析鑑定,茲原告竟要求鑑定機關提供實際檢測之實驗條件、實驗數據及實驗紀錄,甚至要求補行以ash test方式測試,不但於法無據,更置鑑定機關之專業性於不顧,至為無理,不應准許。再者,93年12月29日保全證據時,原告僅聲請保全型號H-1005RS之無膠式軟性銅箔基板,並無X型之待鑑定對象產品扣案,則原告聲請就保全證據扣案之
X 型產品補充檢測,並質疑鑑定機關捨保全之證據不用,另行取樣鑑定,實屬荒謬。從而,原告主張「X 型待鑑定對象是否含有無機填充物,本鑑定報告並未確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故爭執鑑定機關之專業判斷,殊不可採。
⑸原告引用顏吉承以個人名義發表之文章,主張「不得僅以
技術特徵數量不同為由,即判斷無侵害之可能」云云。實則,該文第43頁認為:「由前述美國法院判決得知,全要件原則得作為文義侵害及均等侵害之限制,只要被告能提出相當的證據,證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有一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無法從系爭對象找到,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則不構成侵害」。本件即屬此種情形,而非「技術特徵數量不同」,原告顯然引據失當。
⑹原告另主張:假如被控產品以一個元件來代替申請專利範
圍中的兩個元件而表現出相同功能,仍然可構成全要件原則下的均等論侵害」云云,惟查,被告系爭產品並未「以一個元件來代替申請專利範圍中的兩個元件而表現出相同功能」,蓋原告發明說明書中已具體表明:「若丙酮含量低於1 ﹪,則無法顯示本創作之目的功效」,是以待鑑定對象之一個元件(NMP) 顯然無法代替系爭專利範圍中的兩個元件(丙酮+其他極性非質子溶劑)而表現出相同功能。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⑺原告提出陳耀騰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該專家意見係
原告私下委請陳耀騰教授以個人名義所出具,並非經司法院推薦之鑑定機關台灣科技大學所為之機關鑑定,其公信力與證明力均有疑問;遑論該專家意見亦未依照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為均等論分析,僅係以未附實驗條件、實驗數據之個人實驗,推論「以合成黏度及溶解度而言,以單獨NM
P 或含2%丙酮之NMP 對製備聚醯胺酸有相同功效」,然此與原告發明專利說明書所稱「若丙酮含量低於1 ﹪,則無法顯示本創作之目的功效」完全不符。是上開專家意見實不足取。
⑻待鑑定對象H 、X 使用之極性非質子溶劑如N-甲基咯酮(
NMP) 、N,N-二甲基乙醯胺(DMAc)、N,N-二甲基甲醯胺
(DMF)、丙酮、及丁內酯等,應被視為貢獻給社會大眾,而不適用「均等論」: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 點明定:
「發明說明中有揭露,但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應被視為貢獻給社會大眾,‧‧而不適用均等論」。本件原告自始於申請專利時,即未將N-甲基咯酮(NMP)、N
,N- 二甲基乙醯胺(DMAc)、N,N-二甲基甲醯胺(DMF)及丁內酯(g-butyrolactone) 等溶劑列入申請專利範圍之中,而僅揭露於發明說明(見說明書第12頁12至14行),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規定,該技術內容不得被認定為專利權範圍,亦不適用「均等論」。
⑼原證3 號經研院鑑定報告中,關於均等論之鑑定分析,竟
為NMP,DMAc,DMF,g-butyrolactone等物質與丙酮均等之結論,此與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所揭示:「若丙酮含量低於1%,則無法顯示本創作之目的功效」不符,蓋未使用丙酮作為溶劑之產品,其目的及功效皆不可能與系爭專利均等。被告系爭產品未使用丙酮,已如前述,乃原證3 號經研院鑑定報告卻為手段、目的及功效均等之結論,實屬誤謬。又上開經研院鑑定報告關於均等論之鑑定分析,係依據智財局於90年9 月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及台經院自行彙編之「專利侵害鑑定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專利權侵害既定原則彙編』」進行判斷,惟卻漏未適用「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中不適用均等之情況,致其結論出現重大謬誤,殊無可取。
㈣被告主張「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之抗辯:
工研院鑑定報告第6 點認:因本案待鑑定對象H 、X 之技術內容並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專利權(文義)範圍與專利權(均等)範圍,被告主張「適用禁反言或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已無討論之必要,至為可採。惟退步言,設若法院仍認本件有均等論之適用,則被告仍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流程,依法主張「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之抗辯。
㈤綜上,工研院鑑定結論已確認被告之無膠式單面軟性銅箔基
板(型號H 、X 產品)未落入901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不構成侵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㈥被告公司之無膠式軟性銅箔基板既未侵害901 號專利權,被告即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⑴原告僅以被告甲○○曾於原告公司之前身太巨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職位等情,即指甲○○利用甚至剽竊在原告公司任職之研發經驗,係屬故意有計畫性地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云云。惟查,甲○○係擁有美國西北大學材料科學博士學位之優秀科技人才,學有專精,且曾於大學任教,故原告公司之前身始邀其擔任研發部技術副總經理之職位,並成為系爭專利發明人之一。惟美國杜邦於88年入主太巨後,甲○○因企業經營文化之差異,決定另謀他就,乃至倍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當時被告公司根本尚未設立。其後甲○○始於90年
7 月加入被告公司,距離其自原告公司離職之時已長達 1年半之久,亦已超過競業禁止期間之限制。甲○○至被告公司任職係憲法保障之基本工作權,依法、依約、依理均無可議,原告竟藉提起本訴恫嚇甲○○,並打擊被告公司,其莫名指控侵害人權之舉,莫此為甚。
⑵被告丙○○乃專業會計師,曾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理事長
,並曾投資管理普揚科技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恆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維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中不乏科技與資訊軟體之大型企業。因鑑於國內高科技產業常受制於國外廠商之技術壟斷,乃將畢生精力投注於經營被告公司,延攬優秀高科技人才,組成研發團隊以開發自有技術為使命,被告公司就其2L-FCCL 產品之關鍵技術,已取得國內外數項專利。而被告甲○○至被告公司任職為其個人自由,並未違法,被告丙○○亦無刻意挖角之情事,且其使用自有專利技術產銷2L-FCCL 產品,本無侵權可言,遑論有何故意而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理。是原告之主張,均無所據。
㈦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220901 號聚醯亞胺積層板之專利權
人,專利權期間自93年9 月11日起至107 年12月8 日止(惟被告已就此提出舉發案)。
㈡上開901 號專利共有5 項申請專利範圍,其中第1 項為獨立
項,其餘4 項為附屬項。其第1 項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聚醯亞胺積層板,包含有聚醯亞胺層及銅箔,其製作方法係以聚醯胺酸溶液塗佈於銅箔表面,經過至少250 ℃之加熱,使該聚醯胺酸進行亞醯胺化成聚醯亞胺層,該聚醯亞胺積層板之剝離強度,依據JIS6471-8.1 方法所做之檢驗值,至少為0.8kgf/cm ,其尺寸安定性依據IPC-TM-650,method2.2.4 方法所做之檢測值少於0.1%,其中該聚醯胺酸溶液係將苯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芳香族二胺溶解於包含有 1至30重量% 之丙酮之極性非質子溶劑,加入至少一芳香族四羧酸二酐以反應成聚醯胺酸溶液,其中該聚醯胺酸溶液之固含量為至少10 %及黏度為至少10000cps,該聚醯胺酸溶液添加無機填充材料;其中該塗佈方法係以聚醯胺酸溶液定量供給方式塗佈於連續移動之金屬箔表面」。
㈢被告系爭H 、X 型產品,經工研院鑑定結果,其使用之極性非質子溶劑並不含丙酮成分。
㈣經本院囑託工研院鑑定結果,認待鑑定對象H 、X 之技術內
容,因未符合全要件原則,故可判斷皆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專利權(文義)範圍與專利權(均等)範圍(註:原告不同意上開鑑定結果,認鑑定機關尚應就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為補充鑑定)。
㈤上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智財局頒發之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1、4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寫法為「包含有 1至30重量% 之丙酮之極性非質子溶劑」,而丙酮僅為專利範圍中極性非質子溶劑之一種組成份,自不可能將「丙酮」獨立於「極性非質子溶劑」之外,而認定係一獨立之技術特徵,故在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之技術特徵,兩者均有使用「極性非質子溶劑」來溶解反應物之情況下,理應判斷待鑑定對象包含有對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工研院96年3 月5 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將丙酮作為一獨立之技術特徵,亦即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溶劑部分割裂為「丙酮」與「極性非質子溶劑」兩個相互獨立之技術特徵,明顯不符物質科學上本質之解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規定,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分為
兩階段: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⑵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物或方法。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目的在正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意義,以合理界定專利權範圍。
解釋發明專利範圍,應以公告之說明書或經更正公告之說明書中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與發明說明或圖式中之記載內容不一致時,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認定專利權範圍(見卷三第119 、120 頁;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全文見卷三第103 至136 頁)。
㈡本件工研院於鑑定時,首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並將申請專
利範圍「其中該聚醯胺酸溶液係將苯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芳香族二胺溶解於包含有1 至30重量% 之丙酮之極性非質子溶劑」,解析為⑴苯二胺⑵包含有1 至30重量% 之丙酮之極性非質子溶劑(指極性非質子溶劑包含有1 至30重量% (部份成份)的溶劑是丙酮者)⑶極性非質子溶劑(N-甲基咯酮
(NMP) ,N,N-二甲基乙醯胺(DMAc),N,N-二甲基醯胺(DMF) ,丙酮,及丁內酯(見鑑定報告第11頁),亦即認「包含有1 至30重量% 之丙酮」為一獨立之技術特徵;此外為方便比對其與待鑑定對象之差異,遂將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依其功能區分為11項(見鑑定報告第12頁),之後與待鑑定對象H 、X 之技術內容比對後,認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H 之技術內容之差異,在兩者使用檢驗標準不同、待鑑定對象H 之極性非質子溶劑欠缺丙酮成分,因此判斷待鑑定對象H 之技術內容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文義讀取」(見鑑定報告第16頁);另認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X 之技術內容之差異,在兩者剝離強度與使用檢驗標準不同、待鑑定對象X 之極性非質子溶劑欠缺丙酮成分及待鑑定對象 X欠缺無機填充材料,因此判斷待鑑定對象X 之技術內容亦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文義讀取」(見鑑定報告第17頁)。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H 、X 是否適用均等論。而待鑑定對象 H、X 經鑑定結果,既認其使用之極性非質子溶劑均不含丙酮成分,待鑑定對象X 所使用之溶液亦未添加無機填充材料,因而認待鑑定對象H 之技術內容欠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丙酮」之技術特徵,未符合「全要件原則」,故可判斷待鑑定對象H 未落入專利權(均等)範圍;並認待鑑定對象 X之技術內容欠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丙酮」及「無機填充材料」之技術特徵,未符合「全要件原則」,故可判斷待鑑定對象X 未落入專利權(均等)範圍。從而鑑定結論認待鑑定對象H 、X 之技術內容,因未符合「全要件原則」,故可判斷皆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 項(獨立項)之專利權(文義)範圍與專利權(均等)範圍(見鑑定報告第18頁)。核該鑑定報告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規定之鑑定流程、鑑定方法,均無不合,自堪採信。
㈢參以「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
,即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第三章第二節五㈣判斷均等論之注意事項⒈定有明文(見卷三第125 頁)。又適用「均等論」須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有成立可能。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本件待鑑定對象H 、
X 經工研院鑑定結果,認其使用之極性非質子溶劑均不含丙酮成分,另待鑑定對象X 所使用之溶液亦未添加無機填充材料。從而待鑑定對象H 之技術內容既欠缺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丙酮」之技術特徵,待鑑定對象X 之技術內容既欠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丙酮」及「無機填充材料」之技術特徵,均未符合「全要件原則」,故可判斷待鑑定對象H 、
X 皆未落入專利權(均等)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是以工研院之鑑定報告,認本件不適用均等論,核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該鑑定報告違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云云,尚非有據。從而待鑑定對象H 、X 既均不適用均等論,則待鑑定對象H 與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檢驗標準是否實質相同;待鑑定對象X 與系爭專利之剝離強度與所使用檢驗標準是否實質相同,即均無再行討論之必要。
㈣原告雖主張:工研院將「包含有1 至30重量% 之丙酮之極性
非質子溶劑」之單一技術特徵,解釋為「丙酮」與「極性非質子溶劑」兩種技術特徵,顯然有違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並因此造成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原則判斷之錯誤,同時聲請補充鑑定「就待鑑定對象H 、X 所使用之『極性非質子溶劑(例如NMP ,不含丙酮)』與系爭專利權範圍第1 項所述之『包含有1 至30重量% 之丙酮之極性非質子溶劑』中『含1%之丙酮之極性非質子溶劑』,根據三步測試原則判斷兩者是否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以判定是否符合均等論」云云。惟查:
⑴觀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寫法用語為「『包含有1 至
30重量% 之丙酮』之極性非質子溶劑」,及其發明專利說明書中具體表明:「若丙酮含量低於1%,則無法顯示本創作之目的功效」,「實際上,其他不同之極性非質子溶劑組合,只要含有部份成份的溶劑是丙酮者,亦可為本創作所使用」(見卷一第154 頁),足徵「1 至30重量% 之丙酮」,確屬本創作溶劑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工研院鑑定報告將上開「1 至30重量% 之丙酮」認為係一獨立之技術特徵,洵可採信。
⑵原告雖引用陳耀騰教授之專家意見書,主張被告系爭產品
所使用之極性非質子溶劑,不問是否含有丙酮,均可達到與系爭專利均等有效置換之功能效果云云。惟查,前述主張顯與原告於發明專利說明書所載「若丙酮含量低於1%,則無法顯示本創作之目的功效」,「實際上,其他不同之極性非質子溶劑組合,只要含有部份成份的溶劑是丙酮者,亦可為本創作所使用」之意旨相悖,已難採信。況若如原告所稱,只要是以極性非質子溶劑來溶解反應物之情形,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包含有對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云云,則該專利範圍未免過於廣泛,且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應給予專利權。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其聲請為前述之補充鑑定,並無必要。
㈤原告另聲請將「保全證據時扣案之待鑑定對象X 之產品實物,送請以ash test方法測試有無添加無機填充材料」云云。
惟查:
⑴本院93年度全字第6 號所保全之產品實物僅有H-1005RS軟
板5 捲,並無X 型產品,業據本院於95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啟封保全之證物,一一檢視記明筆錄在卷(見卷三第40頁),是原告聲請將當時扣案之X 型產品送請補充鑑定,應屬誤會。
⑵次按,工研院鑑定報告2.2 待鑑定對象X 之技術內容分析
,關於「聚醯胺酸溶液是否添加無機填充材料待確認?」一項,已註明其引用之證據為:無膠式軟性銅箔基板之配方及製程(見鑑定報告第7 頁)。此外工研院並同時就96年2 月1 日現場勘驗時取自X 型-M槽之溶液樣本進行無機物分析,使用TGA/XRD 方法分析,分析結果「TGA 熱分析殘存量中,幾乎無任何無機物」,「XRD 分析,無任何無機的結晶peak」(見鑑定報告第7 頁),是以工研院據此確認待鑑定對象X 未添加無機填充材料,應屬可信。
⑶原告雖主張工研院僅以現場取樣之溶液為鑑定,恐有不正
確之虞,應再以待鑑定對象X 之產品實物為補充鑑定云云。惟查,倘原告認此項鑑定應以產品實物鑑定為正確,理應於本院送請鑑定或至現場採樣時即時主張,茲待鑑定完畢,與其預期相悖,始聲請補充鑑定,自有延滯訴訟之嫌,不足為取。
⑷另原告要求工研院提供實際檢測之實驗條件、實驗數據及
實驗紀錄一節,基於工研院乃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關,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上述要求亦有延滯訴訟之虞,實難率爾同意,併此敘明。
㈥原告另主張工研院不適宜作為本案之鑑定機關,甚至主張工
研院具有法定不得為鑑定人之事由云云。惟查,訴訟中因兩造就鑑定機關之選定,意見不一,爭執甚烈,承審法官遂徵得兩造同意於兩造所請求之鑑定機關不一致時,由法院自行決定鑑定機關(見卷一第437 頁),則承審法官斟酌工研院具有判斷系爭專利侵權之專長而為之指定,本屬訴訟指揮權之範疇,尚非原告所能置喙。況自本院諭知擇定工研院為鑑定機關後(見卷二第261 頁),原告即未再就此有所爭執,或聲請拒卻鑑定人。茲於鑑定完畢後,始質疑其不得為鑑定人,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待鑑定對象H 、X 之技術內容既均欠缺「丙酮」之技術特徵,待鑑定對象X 之技術內容並欠缺「無機填充材料」之技術特徵,均未符合「全要件原則」,故可判斷皆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專利權(文義)範圍與專利權(均等)範圍,從而待鑑定對象H 、X 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至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製造、販賣、使用之其他無膠式軟性銅箔基板,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之無膠式軟性銅箔基板侵害其901 號專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