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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

4 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4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