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
4 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4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