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甲○○(即原告)被上訴人 乙○○(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
2 月1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258 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請法官確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之刑事判決是否有效?㈡是否有必要再傳喚現場處理員警及在場當事人鍾紹景、曾秀蘭到場說明?㈢請求儘速依上訴人請求判決。㈣到場處理員警溫源任所製作之筆錄不實。㈤假如未調查,即違反憲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及240 條。㈥如果被上訴人開庭時推說不記得,導致要上訴人舉證,並經上訴人舉證成立,則上訴人將依冤獄賠償法以1 日5,000 元換算向被上訴人求償,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在三義派出所製作之筆錄是否真實?㈧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在偵查庭所言是否真實?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在刑事庭所言是否真實?㈩請求調查被上訴人在民國94年2 月3 日當場所言是否有公然侮辱及誹謗?要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到傷害之身體回復原狀。要求調查上訴人臉上的傷為何有4 個洞?要求調查上訴人之皮帶、長褲斷裂之原因?請確認上訴人在三義派出所之筆錄內容是否真實?
三、證據:引用第1 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且被上訴人不記得曾說過上訴人是小偷。
三、證據:除引用第1 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本院93年度苗小字第829 號、93年度小上字第12號、94年度再微字第1 號民事裁定書、92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續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1年9 月28日上午8 時5 分許,至訴外人鍾紹景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4 鄰61號住處附近之寺廟,向鍾紹景請求損害賠償,因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詎被上訴人與鍾紹景兄弟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上訴人,並將上訴人壓倒在地,直至到場處理警員命其2 人放手為止,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謊稱上訴人為小偷,且捏造上訴人有掐住鍾紹景脖子至臉色蒼白等情,致上訴人遭受刑事判決,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0,000 元(原審判決誤載為240,000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鍾紹景發生衝突之時,被上訴人見上訴人用椅子砸鍾紹景的頭部,且掐住鍾紹景的脖子,乃上前將兩人拉開,並未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謊稱上訴人是小偷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否認有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之情事,即應先就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之範圍、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賠償之金額項目與計算方式等各節分別負擔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前開傷害事實,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秀蘭2 人提出共同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及曾秀蘭2 人於當日對上訴人有傷害犯行,乃於92年5 月30日以92年度偵續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2年7 月1 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897 號駁回再議在案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明無誤,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部分業因不能證明犯罪行為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主張前述關於被上訴人傷害其身體及侵害其名譽之行為等基礎原因事實,仍然未能提出任何舉證方法加以證明,更未就其受有損害之具體情形、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賠償之金額項目與計算方式等節提出相關證明資料,顯然未依前揭法條規定善盡舉證之責任;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補充前揭前述,或係對於其他已判決確定案件之調查程序所為之爭執,或屬上訴人應另行起訴請求之事項,均與上訴人於本件所應負之舉證責任無關。綜上所析,上訴人空言指述前開事實,卻未能就其所陳舉證加以證明,僅泛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 元,洵屬無據,原審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 元,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予以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