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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戊○○被上 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民國94年3 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246 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如原審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3 月23日向訴外人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業公司)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忠孝小段507 地號土地上、國寶江山大樓中同段建號1398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 號5 樓之1 之房屋所有權全部及該大樓地下室1 樓第35號停車位使用權(下稱系爭停車位),並出租他人使用。詎上訴人竟於93年3 月間趕走被上訴人之承租人而擅自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6.67平方公尺(下稱如原審附圖紅色斜線部分),經被上訴人函催返還,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合法占有人,每月出租與他人租金可得新臺幣(下同)1, 500元,為此依據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如原審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相當於停車位租金每月1,500元之損害金。

㈡又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29日購買,較上訴人購買之83年8月22日為早,被上訴人當年購買停車位位置與現今位置相同,被告擅改車位標誌線,遭管理委員會制止不聽,上訴人購買房屋近十年,地下室停車位置從未更動。且依苗栗縣政府93年3 月17日補發之地下室平面圖,與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系爭位置有25、26、27號等3 個停車位(現場編為34、35、36號)相鄰符合,上訴人將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照片編號36號停車位套用現場之36號停車位,相關位址根本不同。再上訴人辯稱二個車位寬6.3 公尺、縱長6 公尺云云,惟法定停車位空間寬2.25公尺、長6 公尺,豈有建商會出售寬3.15公尺之停車位。另上訴人提供之國寶江山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記錄,B 及D 棟樓梯口改設機車停車位,37號停車位已改設機車停車位,並非消失。又證人乙○○證詞前後不一,另證人丁○○及丙○○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證詞均不可採。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於民國83年8 月15日就坐落苗栗縣○○鎮○○段忠

孝小段5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10000 及同段1412建號所有權(共同使用部分1457、1460建號)、平面第36號停車位,與喬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前開36號停車位由上訴人分配取得使用權,並取得車位使用證明,且當時出賣人在現場地下室點交予上訴人之36號停車位,其左側僅有一車位編號為37,右側則為樑柱,二個車位寬

6.3 公尺,縱長6 公尺,至於34、35號停車位,當時則併排位上層位置。詎上訴人於93年1 月間發現前開36、37號停車位之位置遭人更改車位標誌線並鋪設柏油變成3 個停車位,且自左至右依序將號碼改編為34、35、36號,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之35號停車位之系爭停車位,非但不是上訴人當年眼見位於上層之35號停車位,且更是占用上訴人所享有使用權之36號停車位之部分面積,致36號停車位已無法停放車輛。

㈡現場停車位地坪挖除其上之柏油後,可清楚看出該地坪原鋪

設「砂漿攙環氧樹脂粉光」材質,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載地坪材質相符,且露出原來車位標誌線之痕跡。經上訴人與利害關係人溝通無效過後,固曾還原原屬於上訴人36號停車位與37號停車位之車位標誌線,惟被上訴人仍依舊繼續將其擅改之停車位租與他人使用,且經上訴人驅趕仍未獲置理。原審現場會勘時,上訴人曾主張若再挖除系爭停車位地坪上之柏油,除可清楚看出該地坪原舖設「砂漿攙環氧樹脂粉光」材質外,尚可重現地坪上該位置原劃設二個車位並編為35號及36號之痕跡乙節,惟原審不予採信,且未載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判決未盡調查能事且有理由不備,顯有違誤,自應予廢棄。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主張買受國寶江山大樓

第5 層房屋云云,惟其並未辦理登記,自未取得所有權,且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之車主稱出租車位者為訴外人黃俊華,並非被上訴人,更不識被上訴人此人,俱見被上訴人應係人頭而已。

㈣本件停車位糾紛案,上訴人曾函請苗栗縣政府究辦,經苗栗

縣政府勘查,並函知「本案大樓地下室現況與原申請核准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不符,本府將另函通知該管理委員會依原核准圖說使用或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並依建築法相關法令辦理申請變更使用。」等語,益徵系爭停車位之位置及範圍並非在現址,反足證上訴人所有36號停車位因遭他人更改車位標誌線後車位變小進而為他人所占用。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實上訴人有何占用之事實,其起訴顯無理由,又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乙節,顯失所據,應予駁回。

㈤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地坪原舖設環氧樹脂滲水泥粉光材質,

嗣後更改重舖柏油且重劃車位,並噴改汽車位號碼,以上等情,除上訴人於原審93年11月4 日補充答辯狀狀附「國寶江山大樓83.10.2 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會議紀錄」可參外,並有證人可資證明,足徵系爭停車位確於83年10月2 日後遭人擅自更改,且證人黃俊華、黃桂煌、黃桂村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不應利用任職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機會,擅自或要求建商更改車位,並要求建商給與汽車位持分權狀以逃避責任,甚至串供偽證。

㈥又證人陳永裕於原審93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詞,縱

伊就一般車位寬度經原審訊問而有所陳述,充其量亦僅係其個人之意見而已,況如前述,原審僅係一昧地就上訴人抗辯該位置原劃2 個車位,即將整個位置之寬度簡化除以2 之數值大於3 公尺,而設定有無這麼大的車位,此問題訊問相關證人,致證人回答應該是沒有等語,足徵原審引用證人陳永裕之證詞佐證「應堪認原告主張該位置原本劃有34、35、36號3 個車位等情為可採」乙節,顯屬有誤。

㈦依原審卷附苗栗縣政府93年12月20日府建使字第0930062995

號函載,益見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確實曾變更,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附買賣契約書地下室車位平面圖,其停車位並未編號,且停車位之規劃排列方式及數量,與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7 月20日補充理由狀狀附「苗栗縣政府93.3.17 補發之地下平面圖」對照亦有出入,再者,上揭被上訴人所提出苗栗縣政府補發之地下室平面圖,其上有「苗栗縣政府81.

10.12 ,建設局審核章」等字樣及戳記;而上訴人於原審93年3 月17日補發之地下室車位照片,其上有「苗栗縣政府82.11.16 , 建設局核章」等字樣及戳記,足見此附圖照片所顯示之車位才是上揭苗栗縣政府函覆原審文中所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二建管字第121202號所核准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之內容。因此,被上訴人以其提出之補發地下室平面圖主張「與被告提出附圖照片系爭位置有25、26、27等3 個停車位(即現場編號34、35、36)相鄰符合確認無誤」云云,顯失所據。而原審未予細繹上揭苗栗縣政府93年3 月17日補發之81.10.12審核地下室平面圖與82.11.16審核附圖照片之差異,即遽認「被告雖將苗栗縣府建設局審核之照片...然細觀該照片之景物,可發現標示為37號停車位之位置前方有一矮牆,36號停車位前則無牆壁,且對面似劃有停車位,與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相關位置並不相符。而自喬業公司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所檢附之地下室平面圖可明確知悉,標示36、37號停車位位置係位於地下層上層,顯非兩造主張之現場標記為34、35、36號停車位之空間... 因此被告尚不得執前開照片證明當初向喬業公司購買之停車位標線確遭更動」云云,亦顯非的論。

㈧又縱認被上訴人之35號停車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遭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查原審判令每月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元,亦屬過高。姑且不論,上訴人出租停車位予第三人月租2000元係完整車位出租始有此收入,而被上訴人曾出租車位月租1500元亦然,縱上訴人占用6.67平方公尺,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占用面積

6.67平方公尺之月租金至多僅為205 元,足徵原審就此被上訴人附帶請求判決,顯屬違誤,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3 月23日向喬業公司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忠孝小段507 地號土地上、國寶江山大樓中同段建號1398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街○○ 巷○號5 樓房屋所有權及地下室1 樓系爭35號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則於83年8 月15日向喬業公司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忠孝小段507 地號土地持分125/10000及1412建號所有權及36號停車位,並均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

(二)原審會同兩造至國寶江山大樓地下室履勘,現場於地面上標記為34號停車位寬2.20公尺、長5.70公尺,35號停車位寬2.25公尺、長5.70公尺,36號停車位寬2.10公尺、長5.70公尺,亦即現場標記34、35、36號停車位之空間寬總共

6.55公尺。原本標記為35、36號停車位中之界線上有黑色噴漆,另有上訴人以白色噴漆所劃之36號停車位則寬3.27公尺、長5.7 公尺,履勘當日在新白色噴漆所標示之36號停車位位置上停放有5H -8860號自小客車,上訴人自認是伊租給第三人所停放之車子,與前開34、35、36號停車位相對之停車位空間寬約6.55公尺,現場標記為38、39、40號停車位,上訴人主張以新白色噴漆所示之36號停車約位占用原告主張之現場原本地上標示之35號停車位如原審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6.67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現況圖、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11 、113 、

114 頁之勘驗筆錄),並經原審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附圖即93年10月18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

(三)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之地下室平面圖中該空間原本即規劃3 個停車位(見原審卷第20頁、另附於卷宗外之合約書),而被上訴人提出苗栗縣政府93年3 月17日補發之地下室平面圖可知,當初喬業公司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之地下室平面圖中地下室下層系爭位置即有25、26、27號等3 個停車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上訴人是否自93年4 月1 日開始占用系爭停車位如原審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6.6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之占用權源?

1、按要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著有裁判可參);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出賣人,如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分別附隨於專有部分出賣時,倘他區分所有人明知有此情形而買受,縱未明白約定,亦應視為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與共有物之約定分管相類,各區分所有人應受其拘束,僅專用權人使用該專用部分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妨害大樓及住戶之安全而已。(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參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建築商,於出售其區分所有權之建物時,以契約約定將該建築物之特定共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倘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成立分管契約,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受讓人,應受其拘束。

2、經查,被上訴人於82年3 月23日向喬業公司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忠孝小段507 地號土地上、國寶江山大樓中同段建號1398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 號5 樓房屋所有權及地下室1 樓系爭35號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則於83年8 月15日向喬業公司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忠孝小段507 地號土地持分125/1000

0 及1412建號所有權及36號停車位,並均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兩造均不爭執國寶江山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之共有人間就停車位之分配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兩造係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各自分管之35、36號停車位。

3、是本件應審酌處即在於依據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分管契約,上訴人之36號停車位究應位於何處?亦即上訴人對於其噴漆所劃之如原審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是否有權占用?經查:

⑴ 依據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之地下室

平面圖中該空間原本即規劃3 個停車位(見原審卷第20頁、另附於原審卷宗外之合約書),而上訴人提出苗栗縣政府93年3 月17日補發之地下室平面圖可知,當初喬業公司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之地下室平面圖中地下室下層系爭位置即有25、26、27號等3 個停車位,此經原審向苗栗縣政府調閱國寶江山大樓申請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中所附之地下室平面圖查核屬實。再觀諸被上訴人及另一共有人黃桂煌向喬業公司買受房屋時所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7-27頁、另置於原審卷宗外之合約書),無論在外觀或內容編排上,均屬同一形式,顯係喬業公司為銷售房屋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是被上訴人雖僅提供該二份買賣合約書供本院參酌,然按諸常情,應可合理推認該建商與各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均使用相同格式及內容之定型化契約,且均附有房屋及車位平面配置圖,即均顯示系爭空間原即規劃3 個停車位,且由被上訴人、訴外人黃桂煌及出賣人分別於定型化契約所附之車位平面配置圖即系爭35號及34號停車位處蓋章,以表明購買之停車位位置,是系爭35號停車位係位於原審會同兩造至國寶江山大樓地下室履勘,現場於地面上標記為35號停車位寬2.25公尺、長5.70公尺處,並有勘驗筆錄、現況圖、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11 、113 、114頁之勘驗筆錄),是該3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屬被上訴人所購買,應予認定。反觀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喬業公司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未附有車位平面配置圖,該買賣契約書雖有約定平面36號車位屬上訴人所有,然位置為何及其長寬多少並未約明,是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36號停車位,在買賣當時出賣人在現場地下室點交予上訴人之36號停車位,其左側僅有一車位編號為37,右側則為樑柱,二個車位寬6. 3公尺,縱長6 公尺,至於34、35號停車位,當時則併排位上層位置云云,顯未舉證以實其說。雖上訴人另舉證人乙○○及丙○○、丁○○等人證述上訴人購買時系爭停車位之情形,然上揭證人部分為上訴人之兄姐,證詞或有偏頗,而證人乙○○所述之情形,又顯與原審向苗栗縣政府調閱國寶江山大樓申請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中所附之地下室平面圖不符,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並不可採,且佐以與兩造無親屬關係之證人即喬業公司開發部經理陳永裕之原審證述:82、83年房子蓋好交屋時伊有至地下室看過車位,一般車位寬度至少2 米多以上,但有的會3 米,不會到5 米以上,最大應只有到3 米,依建設公司不太可能規劃如原審卷第29頁那麼大的停車位等情明確(見原審卷93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⑵ 綜上,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共有人自81、82年來均按分管契

約占有使用各自分管之停車位,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於買受後再以其分管之車位面積過小、不合於法定停車位空間等理由,拒絕承認該分管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係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35號停車位,且兩造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擅自變更原本依據分管契約所劃定之標線,將占有使用之36號停車位範圍擴張如原審附圖紅色斜線部分,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占有之如原審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若無權占用,不當得利租金如何計算?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非以相對人(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亦著有裁判可參)。被上訴人之系爭35號停車位遭上訴人占用前,原出租他人使用,每月租與他人可得租金為1500元,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位租賃契約書一份可按(見原審卷第184-187 頁),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既自93年4 月1 日起遭上訴人占用,自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即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非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上訴人變更原本依據分管契約所劃定之標線,將占有使用之36號停車位範圍擴張如原審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面積為6.67平方公尺約為原系爭35號停車位面積為12. 83平方公尺之一半,致使屬其所有之36號停車位更利於出租予他人使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利益每月為750 元較為合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750 元,洵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審卷29頁照片之空間於81、82年間,即兩造購買國寶江山大樓之房地時,究竟現場劃有幾個停車位,分別編號為何?依上述爭點(一)之說明及查上訴人買受36號停車位之時間較被上訴人買受系爭35號停車位及訴外人黃桂煌買受34號停車位之時間晚,因此倘被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述購買系爭停車位當時已有3 個停車位,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之地下室平面圖中該空間原本即規劃3 個停車位(見原審卷第20頁、另附於原審卷宗外之合約書),及由苗栗縣政府93年3 月17日補發之地下室平面圖可知,當初喬業公司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之地下室平面圖中地下室下層系爭位置即有

25 、26 、27號等3 個停車位,此經原審向苗栗縣政府調閱國寶江山大樓申請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中所附之地下室平面圖查核屬,是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該位置原本即劃有34、35 、36 號3 個停車位等情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無權占有之如原審附圖紅色斜線、面積6.67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並自93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75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每月不當得利金額逾75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每月逾750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吳振富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遷讓停車位
裁判日期:200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