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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甲○○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4年8 月2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應予更正之部分」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2日所為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記載」欄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吳振富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附表:

┌──┬───────────────────────┬──────────────────────┐│編號│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記載 │應予更正之部分 │├──┼───────────────────────┼──────────────────────┤│ 1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一)項第3 點第⑴小│應更正為「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房屋預定││ │款第1 行關於「依據『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之地下室平面圖中該空間原本即規││ │買賣合約書所附之地下室平面圖中該空間原本即規劃│劃3 個停車位」之記載。 ││ │3 個停車位」之記載。 │ │├──┼───────────────────────┼──────────────────────┤│ 2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一)項第3 點第⑴小│應更正為「而『被上訴人』提出苗栗縣政府93年3 ││ │款第3 行關於「而『上訴人』提出苗栗縣政府93年3 │月17日補發之地下室平面圖可知」之記載。 ││ │月17日補發之地下室平面圖可知」之記載。 │ │└──┴───────────────────────┴──────────────────────┘

裁判案由:遷讓停車位
裁判日期:200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