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 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被 上訴人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7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177 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參紙支票返還予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明知其並非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5 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卻與上訴人訂定租約並預收租金支票,嗣經真正所有權人江奕瑤出面主張後,導致上訴人與之另訂租約,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妻鍾美玉與江奕瑤間之買賣契約書,聲稱江奕瑤已將上開房屋出賣予鍾美玉,然江奕瑤業於原審到庭證稱並未將前開房屋交付予鍾美玉及被上訴人,且該房屋目前仍登記為江奕瑤所有並管理占有中,而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得將上開房屋交付予上訴人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顯然無法履行出租人之交付出租物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租金。
(二)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聲稱系爭3 紙支票業已背書轉讓予鍾美玉,然其於民國93年10月7 日及94年3 月10日尚且先後具狀向原審及本院表示該3 紙支票並未兌現,且隨狀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為證,足見系爭3 紙支票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並無其所稱無法返還之情形;又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請求付款,已就上開支票聲請禁止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之假處分,而系爭支票既經金融機構為退票之處理,足知被上訴人確曾持以提示請求兌付,且仍繼續持有該3 紙支票。
(三)上訴人本身並無支票帳戶,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徵得訴外人黃純美同意後,由黃純美開立,經上訴人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倘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3 人,發票人終須對執票人負給付票款之責任,而發票人支付票款之後,又將責成上訴人負擔發票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是被上訴人倘不能返還前開支票,即應賠償上訴人與前揭支票票面金額相當之損害。
三、證據:除引用第1 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公證書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各1 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江奕瑤於原審時證稱其與鍾美玉間關於前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屬真正,並表明不曾解除該買賣契約,鍾美玉仍屬買受人,係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上開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基於鍾美玉之授權,以自己名義出租該屋予上訴人,既係繼受前述權利而來,亦屬有權占有,上訴人對於江奕瑤之主張本應不予理會,卻與之另訂租約,顯為勾串謀取被上訴人買受前開房屋之利益。
(二)上開房屋原由江奕瑤出租予上訴人,自91年起改由被上訴人出租,其間必係由於江奕瑤基於某種關係而將出租之權利讓予被上訴人,至少應有默示之同意,江奕瑤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不履行兄弟分家協議,且其不曾將上開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三、證據:引用第1 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於92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5 之1 號房屋,租賃期間自93年1 月
1 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並由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予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誤載為93年4月10日、93年7月10日、93年10月10日;票號誤載為AA346748、AA346749、AA346750),作為房租之支付,俟租約簽立之後,上開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江奕瑤提出所有權狀,表示伊為屋主,並要求上訴人須與之簽約方得使用前開房屋,致上訴人與江奕瑤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上訴人為免權益受損,乃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3 紙租金支票。㈡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妻鍾美玉與江奕瑤間之買賣契約書,聲稱江奕瑤已將上開房屋出賣予鍾美玉,然江奕瑤業於原審到庭證稱並未將前開房屋交付予鍾美玉及被上訴人,且該房屋目前仍登記為江奕瑤所有並管理占有中,而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得將上開房屋交付予上訴人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顯然無法履行出租人之交付出租物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租金。㈢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聲稱系爭3 紙支票業已背書轉讓予鍾美玉,然其於93年10月7 日及94年3 月10日尚且先後具狀向原審及本院表示該3 紙支票並未兌現,且隨狀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為證,足見系爭3 紙支票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並無其所稱無法返還之情形;且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請求付款,已就上開支票聲請禁止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之假處分,而系爭支票既經金融機構為退票之處理,足知被上訴人確曾持以提示請求兌付,且仍繼續持有該3 紙支票。㈣上訴人本身並無支票帳戶,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徵得訴外人黃純美同意後代為開立,經上訴人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倘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3 人,發票人終須對執票人負給付票款之責任,而發票人支付票款之後,又將責成上訴人負擔發票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是被上訴人倘不能返還前開支票,即應賠償上訴人與前揭支票票面金額相當之損害,為此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 紙支票,如無法返還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㈠出租他人之物亦得有效成立契約,何況簽訂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之前3 年即90至92年,均已將該屋出租予上訴人,本約僅係延續92年租約之約定,前開房屋既早已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無權單方面解除租賃契約,前開租約仍屬合法有效。㈡訴外人江奕瑤業已將上開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妻鍾美玉,鍾美玉亦已匯款交付全部買賣價金,因江奕瑤藉故自代書處取回相關文件,致無法完成過戶手續,惟前開房屋早已交付予鍾美玉,再由鍾美玉交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係有權出租;江奕瑤於原審時已陳證其與鍾美玉間關於前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屬真正,並表明不曾解除該買賣契約,鍾美玉仍屬買受人,係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上開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基於鍾美玉之授權,以自己名義出租該屋予上訴人,既係繼受前述權利而來,亦屬有權占有,上訴人對於江奕瑤之主張本應不予理會,卻與之另訂租約,顯為勾串謀取被上訴人買受前開房屋之利益;上開房屋原由江奕瑤出租予上訴人,自91年起改由被上訴人出租,其間必係由於江奕瑤基於某種關係而將出租之權利讓予被上訴人,至少應有默示之同意。㈢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之後,已轉交予鍾美玉,被上訴人並未持有該3 紙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
(一)查兩造間曾就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5 之1 號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並由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予被上訴人,作為預付之房屋租金,然上開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江奕瑤等情,業據上訴人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證人江奕瑤曾於原審到庭證稱:其為前開房屋所有權人,該屋從以前到現在都是由其管理,不曾交付給被上訴人或鍾美玉,其在92年底時曾出面向上訴人表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要求上訴人搬遷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77頁),而上訴人經江奕瑤提出前開主張後,已就前開房屋與其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並於92年12月26日在本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書,此有上訴人所提該公證書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被上訴人就江奕瑤所有之房屋,與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係屬出租他人所有物之債權行為,不須以被上訴人對該房屋有處分權為必要,故兩造間所訂上開租賃契約,於訂定當時仍為有效,然嗣後既經真正權利人江奕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承租人即上訴人有所主張,並要求與之另訂租賃契約後始得使用前開房屋,則被上訴人顯然無從本於出租人之地位,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房屋交付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妻鍾美玉已與江奕瑤訂定買賣契約買受前開房屋,因江奕瑤取回文件而尚未辦妥過戶手續,其係基於鍾美玉之授權而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云云,惟鍾美玉既未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則上訴人縱與鍾美玉或被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仍不得據此對抗真正所有權人江奕瑤並繼續立於承租人之地位使用前開房屋,是被上訴人就其於租賃契約中對上訴人所負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得解除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租賃契約。
(三)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3年3 月17日以銅鑼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所訂前揭租賃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事實,業經其於原審提出上揭存證信函影本1 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所訂前開租賃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即應依前揭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其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將系爭支票交予鍾美玉而無法返還,然支票為可流通之無因證券,且系爭3 紙支票上復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倘未取回系爭支票,發票人仍須對執票人負票據責任,上訴人亦有因此被發票人求償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倘無法返還系爭支票時,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給付該3 紙支票之合計票面金額126,000 元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如無法返還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前揭票面金額予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雖認上訴人得依法解除契約,但以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支票,亦未能證明上開支票之價額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支票或票面金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附表:
┌───────────────────────────────────────────────────────┐│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001 │黃純美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93年4月18日 │42,000元 │AA0000000 │ ││ │ │栗分行 │ │ │ │ │├──┼─────────┼─────────┼───────────┼────────┼────────┼──┤│002 │黃純美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93年7月18日 │42,000元 │AA0000000 │ ││ │ │栗分行 │ │ │ │ │├──┼─────────┼─────────┼───────────┼────────┼────────┼──┤│003 │黃純美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93年10月18日 │42,000元 │AA0000000 │ ││ │ │栗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