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號被 上訴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3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532 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丁○○、戊○○分別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37 之2 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37 之3 、第
137 之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丙○○分別所有坐落同段第137 地號土地及第137 之1 、第143 之1 地號土地相毗鄰,因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方式,僅得藉由被上訴人之土地出入,詎被上訴人於其所有前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致上訴人對於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非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即無法正常出入住所。㈡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吳阿千所有,因吳阿千將土地分割數筆買賣,其中系爭第137 地號土地於民國82年8 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第137 之1 、143 之1地號土地分別於74年4 月4 日、82年8 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第137 之2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第137 地號土地,於71年5 月23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系爭第137 之3 、137 之5 地號土地分別係分割自系爭第137 地號、第137 之1 地號土地,並先後於73年5 月
2 日、74年4 月4 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又系爭第14
3 之1 地號土地與第137 、137 之1 地號土地毗鄰,原為訴外人吳阿千所有,吳阿千先將系爭第137 、137 之1 地號土地賣與上訴人戊○○後,因分割增加同段第137 之3 、137之5 地號土地,續將系爭第143 之1 地號讓與被上訴人丙○○。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乃直接因分割或讓與,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通行權。
㈢上訴人戊○○於72年10月5 日向訴外人吳阿千購買系爭第
137 、137 之1 地號土地及建物時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亦載明:現成道路及食用水供甲方(即上訴人戊○○)導引使用,該「現成道路」於系爭第137 、137 之1 、
143 之1 地號土地分割買賣或讓與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前此均已行走達4 、50年之久,而被上訴人等既係從訴外人吳阿千處受贈取得上開土地,應屬附負擔之贈與,自應繼受吳阿千之義務並提供土地予上訴人通行。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尚有東側鄰地道路可供通行,然該東側道路之所有人於原審法官在94年1 月28日履勘現場時已揚言該部分為其私有土地,並聲稱其並無提供他人通行之義務,而上訴人之土地既係因一部之讓與及分割致不通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至於鄰地是否尚有其餘聯絡道路可供通行,已非所問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第137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第137 之1 、143 之1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褐、綠、黃色所示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鐵架障礙物拆除,以供上訴人通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丁○○所有系爭第137 之2 地號土地,緊鄰東側4 公尺寬產業道路即如原審判決附圖粉紅、橙、淺綠、紫、藍色所示部分(下稱系爭東側產業道路),得聯絡至苗130 縣道而通行;上訴人戊○○所有系爭第137 之
5 、137 之3 地號土地,亦得經由系爭東側產業道路與苗13
0 縣道聯絡,而系爭東側產業道路為已供公眾通行達5 、60年之既成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為當地居民前往土地公廟必經之路,且上訴人土地之另一側復有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與苗130 縣道相通,故均非對外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與民法第787 條所定得通行他人土地之要件不符;又如認上訴人得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審酌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面積及位置,係坐落於被上訴人土地之中央位置,將不利於被上訴人就土地之整體利用,上訴人顯係以侵害他人之目的而濫用權利,應有民法第148 條之適用。㈡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第143 之1 地號土地,自總登記迄今,從無分割或一部讓與之事實,且該土地之地目為「田」,編訂使用為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依法不得分割或一部讓與,自無民法第789 條第
1 項之適用。㈢上訴人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吳阿千於70年10月5 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並依該契約第3 條之約定,主張現成道路及食用水應供其使用云云,惟上開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已有疑問,且該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第137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第137 之1 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已與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戊○○先與訴外人吳阿千間以買賣移轉後,嗣因分割將系爭第13
7 、137 之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未合,則兩造間之土地,並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無民法第
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㈣退步言之,若果上開契約屬實,則該契約書所稱之「現成道路」是否即指上訴人主張通行之道路,抑或另指其他巷道,上訴人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阿千之間並無上訴人所陳附負擔贈與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不能本於其與吳阿千間所訂之上開買賣契約而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於本院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第137 之2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丁○○所有,系爭第13
7 之3 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戊○○所有,均分割自系爭第
137 地號土地。⒉系爭第137 之5 地號土地係自系爭第137 之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為上訴人戊○○所有。
⒊系爭第137 、137 之1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吳阿千。
⒋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可對外聯絡之道路,除上訴人所主張
通行被上訴人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褐、綠、黃色部分外,尚有系爭東側產業道路可連接至苗130 號縣道。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第137-2 、137-3 、137-5 地號土地,是
否符合民法第789 條所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不通公路」之要件?上訴人主張其得通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褐、綠、黃色部分之被上訴人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是否可採?⒉上訴人戊○○於72年10月5 日與訴外人吳阿千所訂立之買
賣契約書中所稱「現成道路」是否即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褐、綠、黃色部分之被上訴人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⒊被上訴人是否應受前項買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丁○○得
否主張依前項買賣契約而通行「現成道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第789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而主張袋地通行權者,均須以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前提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所有系爭第137 之2 、137 之3 、137 之5 地號等土地,均可經由系爭東側產業道路,而與苗130 縣道公路相通等情,業經原審法官審理中及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前往現場勘驗明確,此有原審94年1 月28日勘驗筆錄及當日所攝現場照片9 張、本院94年9 月2 日勘驗筆錄及當日所攝現場照片15張、現場位置簡圖2 張等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宗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上訴人雖另陳稱:系爭東側產業道路之所有人於原審法官履勘現場時已揚言該部分為其私有土地,並聲稱其並無提供他人通行之義務,而上訴人之土地既係因一部之讓與及分割致不通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云云,然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官在94年1 月28日勘驗現場時,業已當場陳明系爭東側產業道路已開闢通行達5 、60年之久,顯然前此並無遭人阻礙導致不能通行之情事,而原審法官於上開期日前往勘驗之時,於系爭東側產業道路與苗130 縣道交接路口之地面上,雖擺設寫有「私人地禁止進入」、「私人土地不能用」等字樣之木板,有妨礙道路通行之情形,惟第3 人李政良當時已在現場向原審法官自承上開障礙物為其所擺置,並表明其約自本件訴訟開始後才擺設,且允諾將立即拆除等語,此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1 份附於原審卷宗內可憑(見原審卷第86頁),嗣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4年9 月2 日再次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東側產業道路上已無任何阻礙通行之情形,且道路寬度足供汽車出入行駛之用(見本院當日所攝照片編號㈥~㈧),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東側產業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實質上禁止他人通行之行為,原審法官勘驗現場時發現李政良在路口擺設木板,有當場請其將木板拿掉,李政良嗣後即將木板移除,沒有再設置路障,現場情形就一直如同本院受命法官於
94 年9月2 日勘驗所見及當日所攝照片之情形,目前除了地主之外,還有其他居民通行系爭東側產業道路前往土地公廟參拜等語,足見系爭東側產業道路雖為私有土地,且第3 人李政良雖曾短暫在上開地點擺設木板阻礙他人通行,但在原審法官勘驗現場之後,李政良業已將木板移除,此後至今,於系爭東側產業道路上再無任何阻礙他人通行之情形,且其他不特定居民亦得經由系爭東側產業道路前往土地公廟參拜,而系爭東側產業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既未以實際行動阻止或妨礙他人通行,上訴人自得經由該條通路與苗130 縣道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且足供通常之使用,並無上訴人所陳因分割或讓與而不通公路之情事,其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主張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即難准許。
(三)上訴人戊○○雖另主張其於72年10月5 日向訴外人吳阿千購買系爭第137 、137 之1 地號土地及建物時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載明:現成道路及食用水供甲方(即上訴人戊○○)導引使用,該「現成道路」即為其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供通行之土地,上訴人前此均已行走達4 、50年之久,而被上訴人既係從訴外人吳阿千處受贈取得土地,應屬附負擔之贈與,自應繼受吳阿千之義務並提供土地予上訴人通行云云,然查:上訴人前開主張,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姑不論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買賣契約是否確屬真正,縱使該份契約係屬真實,然上開買賣契約中,僅有前述關於「現成道路」供上訴人戊○○導引使用之文字約定,卻未於契約中附有任何相關圖面可資憑佐,而上開契約訂立至今已達20餘年,無從據以推知上開契約中所約定「現有道路」究何所指,上訴人既未就該契約中所定「現成道路」之確切位置舉證加以證明,自不能遽行認定必屬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欲通行之被上訴人土地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褐、綠、黃色面積55平方公尺之部分;況且上開買賣契約係屬上訴人戊○○與訴外人吳阿千及吳陳娣妹等人間所立之約定,與上訴人丁○○並無關聯;又該份契約既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基於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其法律上效力僅存在於立約雙方之間,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吳阿千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其所陳附負擔贈與之情事存在,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遽予憑採,且縱使訴外人吳阿千與被上訴人之間就上開土地確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依民法第412 條之規定,亦屬贈與人吳阿千是否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之問題,上訴人無從憑以援引作為其主張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之依據;是上訴人依前開買賣契約,主張被上訴人土地為該契約條文中所定之「現成道路」並得加以通行,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第137 之2 、137 之3 、137之5 地號等土地,既得經由系爭東側產業道路而與苗130縣道公路相連接及通行人車,已與公路之間存有適宜之聯絡方式,並得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訴人戊○○與訴外人吳阿千所訂之上開買賣契約,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137 、137 之1、143 之1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褐、綠、黃色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土地上之鐵架障礙物等拆除,以供上訴人通行,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予以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經本院許可後,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