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
7 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2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鄉○○○段41之1 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民國79年9 月8 日取得該地所有權時,土地上即存在有水泥圍牆,並以此與毗鄰之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8之4地號土地為界。詎被上訴人竟於89年間,向鈞院提起89年度苗簡字第461 號拆屋還地事件,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橋志玩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志公司)無權占有其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被上訴人於該事件8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致鈞院於該事件僅對橋志公司為判決,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不得對上訴人財產為任何強制執行行為。
㈡上開事件所判命橋志公司應拆除之水泥圍牆及應返還之如附
圖所示C 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均位於上訴人所有41之
1 地號土地內,而為上訴人所有,茲被上訴人竟持鈞院89年度苗簡字第461 號民事判決,聲請鈞院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2899號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而於93 年9月22日架設鐵板,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占為己有,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現占有之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將該土地上設置之鐵板拆除。
㈢不同意法院囑託土地測量局至現場測量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為何人所有、面積若干,亦認為沒有必要。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鈞院89年度苗簡字第461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內標示之圍牆為橋志公司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方會撤回上訴人部分,是該判決判令橋志公司應拆除水泥圍牆,並無不合,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41之1 地號土地上之鐵板拆除,並將其由鈞院91年度執字第289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占有之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以實測為準)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苗栗縣○○鄉○○○段41之1 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同段
38之4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筆土地相互毗鄰。㈡被上訴人前於89年間,向本院提起89年度苗簡字第461 號拆
屋還地事件,以上訴人及橋志公司無權占有其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於該事件8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撤回對上訴人部分之起訴,本院就該事件僅對橋志公司為判決。
㈢被上訴人於91年6 月21日持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461 號民事
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99號為強制執行,並於93年9 月22日將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交予被上訴人占有,並架設鐵板區隔兩地,圍牆部分則未拆除。
五、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⑴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所設置之鐵板拆除,是否有理由?茲悉述如下:
㈠經查: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係在苗栗縣○○鄉○○○段
38之4 地號土地範圍內,此經本院於89年度苗簡字第461 號拆屋還地事件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鑑定明確,有該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在上開卷宗可稽(見該事件卷第67頁),又被上訴人為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堪認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複丈成果圖之鑑界並不正確,如附圖所示
C 部分土地應在同段41之1 地號土地範圍內,而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為上開主張,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確實在其所有之同段41之1 地號土地範圍內。又本院審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既已於89年間就上情為測量,為避免無謂之訴訟程序浪費,本擬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為鑑測,以利事實之釐清,然因上訴人不同意繳納測量費用,且多次表明拒絕再行測量之意思(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致本件未能再進行鑑測。是本院就現有證據審酌,認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自屬無據。
㈢依上所述,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本於所有權權能之行使,自得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鐵板,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上開鐵板,亦非有據。
六、綜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占有該土地並架設鐵板,具有合法權源,且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該土地上之鐵板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 淑 芬
法 官 邱 光 吾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