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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 上訴人 乙○○

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 月1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2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2 人於民國90年6 月1 日參加由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各1 會,期間自90年6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1 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26會,每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底標1,500 元,採外標制,於每月1 日早上10時開標。詎被上訴人於會期屆滿後仍未給付上訴人合會金,嗣雖約定每月分期清償,惟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即未依約償還,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合會金363,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於提起上訴後補陳:

㈠被上訴人及其前妻謝春蘭召集互助會行經有年,其前後期會

員或為鄰居或為朋友,且重疊性高,渠等之子女並參與收取會款,交付合會金,甚至曾以渠等兒子經營之餐廳,作為開標場所;系爭互助會亦然。是對大部分會員而言,系爭互助會實乃先前互助會之延續。又系爭互助會名單上既已登載會首為被上訴人,自不容被上訴人藉名單係以電腦打字列印,未經簽名確認為由,而推諉卸責。

㈡系爭互助會之會期自90年6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1 日止,而

被上訴人與謝春蘭係於93年3 月23日始為離婚登記,衡酌證人李喜昌、劉達夫均於原審證稱系爭互助會曾在被上訴人家中進行開標,被上訴人亦曾在場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互助會之參加會員及開標情形知之甚詳;況於系爭互助會會期進行中,亦無會員知悉被上訴人夫妻分居之事,更有證人足證被上訴人夫妻經常出雙入對參加聚會。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參與系爭互助會之過程,並非會首,亦未授權謝春蘭召集系爭互助會云云,與情理不合,不足採信。

㈢系爭互助會名單上明確記載會首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與

謝春蘭為夫妻之至親關係,被上訴人自無不知其妻謝春蘭以其名義為會首召集系爭互助會之理;況被上訴人於期間長達

2 年之久之互助會進行過程中,從未向會員表明其非會首,直至系爭互助會結束,面臨遭催討合會金之窘境,始辯稱其非會首,且不知情,衡情應係推諉卸責於已離婚之謝春蘭,堪認被上訴人確係系爭互助會之會首無誤。

㈣系爭互助會係先前互助會之續會,其運作方式及由何人擔任

會首,均與先前之互助會相同,業經證人李喜昌、何春梅於原審及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而參加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均係衡酌會首即被上訴人乙○○任職於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工作收入始同意加入,否則謝春蘭並無固定收入,自無法取得大家之信賴。況被上訴人亦已自認先前邀集之互助會均係以伊名義擔任會首,伊完全授權謝春蘭處理,是以被上訴人以伊與前妻謝春蘭間之感情問題,及以89年4 月作為伊負責與否之分界點,顯違誠信。

㈤上訴人於原審94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94年10月18

日準備程序筆錄,均提及曾交付系爭互助會之會款2 次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就此從未否認並辯解;且衡酌兩造係好友,若無金錢往來關係,被上訴人面對上訴人交付系爭互助會會款,豈有不問明理由即收下之理!足見被上訴人諉稱不知系爭互助會之存在,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㈥被上訴人夫婦向來邀集之互助會,其開標之時間均在早上10

時,系爭互助會亦然。而系爭互助會之開標地點,大部分係在會單所載之地點即被上訴人自宅,另有在被上訴人夫婦之子所開設之竹圍餐廳進行開標,該餐廳尚未結束營業之前,被上訴人夫婦亦經常駐守於該餐廳,此有被上訴人之同事、友人及會員可證。又因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須配合進料之船期作業,故有一般上班時間,被上訴人反於早上在家並見聞開標之情形;另徵諸證人李喜昌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在現場看伊等開標,被上訴人知道此會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諉稱係謝春蘭欲蒙蔽被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上班或返鄉照顧老母時在自宅開標,遇被上訴人在家即改在餐廳開標云云,亦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上訴人於書狀中諉稱證人戊○○、丁○○、己○○等人,

對其婚變乃至分居之事知之甚詳,並杜撰人、時、地等情節,純屬無稽之論。況參諸證人戊○○、丁○○、己○○均證稱最後一次看到謝春蘭係在去年即93年,可見謝春蘭於系爭互助會結束後,至93年3 月23日離婚登記前,仍有進出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互助會之始末推諉完全不知,實悖於常理。

㈧證人己○○曾告知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23日離婚

前後,尚且貸款700,000 元予謝春蘭,亦足徵被上訴人以謝春蘭不侍奉父親及有外遇為由,與謝春蘭劃清界限,均屬卸責之詞。此外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後,仍向證人己○○表示領到年終獎金將還錢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初亦曾告訴己○○曾在家中等候上訴人前來洽談系爭互助會債務之事,姑且不論被上訴人上揭所云之動機何在,至少被上訴人業已對外表示承認系爭互助會。

㈨證人戊○○於94年11月2 日所陳報之互助會名單,係以電腦

繕打而成,會期自91年11月15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會首為謝春蘭,此互助會於離婚登記前已進行1 年2 月,換言之謝春蘭當時即以自己名義為會首籌組互助會,而不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會首,而系爭互助會之會期結束於渠等離婚之前,可見系爭互助會之籌組情形與上開會首謝春蘭所召集之互助會,其主客觀條件及環境均有不同,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不知系爭互助會存在云云,有違誠信。

㈩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確未參與開標及收取會款,惟查由

互助會名單明載被上訴人為會首;大部分會員均係被上訴人夫妻之鄰居或朋友,並無人知悉渠等分居;系爭互助會又係先前互助會之延續;渠等子女曾代為收取會款及交付合會金;及在被上訴人家中或其子經營之餐廳進行開標等情,在客觀上被上訴人之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已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謝春蘭為有權代理,而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是以謝春蘭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會首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應負給付會款之責。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63,40

0 元,及自94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召集系爭互助會,對於前妻謝春蘭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亦未曾參與或知悉,更未同意謝春蘭以被上訴人名義召集系爭互助會,故系爭互助會所衍生之合會金糾紛應由謝春蘭自行負責,縱謝春蘭嗣後未依約按月清償,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謝春蘭以被上訴人名義召集互助會,且系爭互助會均由謝春蘭負責主持開標、收取合會金,益徵系爭互助會之會首為謝春蘭,並非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會金,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

四、查上訴人2 人參加以「乙○○」名義為會首,會期自90年 6月1 日起至92年7 月1 日止,每會每月會款20,000元之互助會各1 會;會首尚欠上訴人2 人各363,400 元未清償等事實,為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後,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縱非會首,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一節,則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次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

⑴系爭互助會名單上之會首姓名固載為「乙○○」,有互助

會名單附在支付命令卷可稽,惟查上開互助會名單未據被上訴人簽名確認為會首,自難僅以該形式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為該互助會之會首。

⑵徵諸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互助會之合會金,均由謝春蘭

或其女兒以匯款方式償還(見原審卷第14頁),足見系爭互助會之會首應為謝春蘭,否則豈有由其負責還款之理!⑶參以證人李喜昌於原審證稱:伊參加系爭互助會1 會,因

上訴人均於會單上註明各期之得標者及得標金額,經伊核對後,才發現伊未曾標會,然會單上卻記載伊已得標,謝春蘭向伊拜託延期,「伊認定會首係謝春蘭」,因為均是謝春蘭負責收款及送合會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足徵負責收取會款及送合會金之人,既均為謝春蘭,且亦由謝春蘭拜託證人同意延期給付合會金,堪認系爭互助會之會首確為謝春蘭無訛。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就證人李喜昌之上開證詞記載錯誤云云,惟經本院勘驗開庭錄音帶結果,上開筆錄之記載並無錯誤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1頁),是上訴人前揭所述,自難採信。

⑷另參諸證人劉達夫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系爭互助會,均

是乙○○之太太聯絡開標地點,亦是乙○○之太太向伊收款,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見過被上訴人,此會均是乙○○之太太在處理,伊標得倒數第3 會,但因乙○○之太太表示經濟有困難,故部分金額由乙○○之太太開立票據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則聯絡開標地點、處理互助會事宜之人既均為被上訴人之前妻即謝春蘭,並由謝春蘭開立票據支付合會金,益徵系爭互助會之會首為謝春蘭,洵堪認定。

⑸再審諸證人何春梅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系爭互助會,投

標地點在被上訴人太太之小吃店,由被上訴人之太太或女兒收取會款,因為是至小吃店投標,投標時並未看到被上訴人在場,「因謝春蘭有陸陸續續還款」,故伊未提起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則系爭互助會既係由謝春蘭收取會款,並由謝春蘭陸續還款,益見系爭互助會之一切事務皆由謝春蘭處理,其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無誤。

⑹再者,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有參加系爭互助會 1

會,係謝春蘭邀伊的,均由謝春蘭或其女兒來收會款,開標時伊只去過1 、2 次,該1 、2 次係謝春蘭開標的,開標時未見被上訴人在場(見本院卷第38、39頁),則系爭互助會既係由謝春蘭邀集,並由謝春蘭開標及收取會款,益徵謝春蘭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至堪認定。

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固主張由互助會名單上明載被上訴人為會首;大部

分會員係被上訴人夫妻之鄰居或朋友,然並無人知悉被上訴人與謝春蘭分居;系爭互助會又係先前互助會之延續;被上訴人之子女曾代為收取會款及交付合會金;及在被上訴人家中或其子經營之餐廳進行開標等情,認為在客觀上被上訴人之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已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謝春蘭為有權代理,而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云云,惟查:

①系爭互助會名單上固載會首為「乙○○」,然查並無證

據足認被上訴人曾經見過該會單,並對該會單上會首之記載無意見,是尚難以上開互助會名單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而足使第三人信謝春蘭為有權代理。

②系爭互助會之大部分會員固均係被上訴人夫妻之鄰居或

朋友,然亦不能因無人知悉被上訴人與謝春蘭分居之事,即認以渠等之夫妻關係,客觀上已足使第三人信謝春蘭為有代理權。況據證人己○○證稱:伊住在被上訴人對面,從89年4 月被上訴人之父親生病後,就常常沒看到謝春蘭,謝春蘭常常半年、一年在外租房子,看不到她,伊知道被上訴人與謝春蘭感情不好,也知道謝春蘭在外風評不好,伊曾勸過被上訴人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證人丁○○證稱:伊住在被上訴人對面,對於被上訴人家裡情形有所瞭解,謝春蘭外遇之事伊原先不知道,是後來被上訴人與謝春蘭離婚後,被上訴人才告訴伊,89年左右,我們週遭朋友有勸他們不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益見被上訴人辯稱謝春蘭於89年4 月間即遭伊趕出家門,不住在家裡,故伊並不知悉系爭互助會之召集等語,非不可採信。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參諸證人戊○○、丁○○及己○○均證稱最後一次看到謝春蘭係在去年即93年,可見謝春蘭於系爭互助會結束後,93年3 月23日離婚登記前,仍有進出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自難推諉不知系爭互助會之存在云云,惟經查:證人丁○○同時亦證稱當時看到謝春蘭係在被上訴人家門口,就伊所知,當時謝春蘭並未住在被上訴人家裡;證人己○○亦同時證稱當時謝春蘭應該沒有住在被上訴人家裡(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以本件自難以謝春蘭曾於93年間出現在被上訴人家門口,即認當時謝春蘭尚與被上訴人同住,並進而認為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謝春蘭。再退步言,縱認謝春蘭於系爭互助會會期結束前,仍與被上訴人同住,亦難遽認被上訴人必知悉謝春蘭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召集系爭互助會。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③各個互助會均有其不同之始期與終期,甚至會員亦不完

全相同,自應認每一互助會均係會首另起之一新會,實難認係先前互助會之延續,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乃先前互助會之續會云云,實難採信。再者,被上訴人之子女縱有代為收取會款及交付合會金之情事,惟此亦屬子女代母親謝春蘭代辦互助會之事宜,尚難因其為被上訴人之子女,即認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謝春蘭之表現事實。

④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94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

院94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均提及曾交付系爭互助會之會款2 次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就此從未否認並辯解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否認知悉系爭互助會之存在,另亦於本院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嚴詞否認曾向上訴人收受2 次會款,是以上訴人前揭所辯,應屬誤會,不足採信。

⑤系爭互助會縱曾在被上訴人家中或被上訴人之子經營之

餐廳進行開標,惟開標時被上訴人均不在場,業據證人劉達夫於原審證稱:「我每次開標大部分都有到場,‧‧我不認識乙○○,也沒有看過乙○○,因為此會都是李盛的太太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及證人何春梅於原審證稱:「(投標時是否有看到被告(即被上訴人)在場?)沒有」(見原審卷第37頁),暨證人戊○○於本院證稱:「這個會開標時,我去過一、兩次,這一、兩次均在乙○○家裡開標,開標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乙○○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既未曾於開標時在場,其辯稱並不知系爭互助會之存在等語,應堪信實。至於證人李喜昌固於原審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本人有在現場看我們開標,被告知道此會」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然查其證詞顯與上開三位證人一致之證詞不符,其真實性已值懷疑;況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於開標時確實在場,惟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知悉所開標之互助會,其會單上係記載自己為會首,是充其量僅能認定被上訴人知悉謝春蘭有互助會開標之情,要難逕認被上訴人知悉自己為會首,而未對此為反對之表示。

⑥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客觀上被上訴人之作為或不作為

之行為,已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謝春蘭為有權代理,而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云云,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謝春蘭,而足使第三人信謝春蘭為有權代理,或被上訴人知謝春蘭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事,是被上訴人亦不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合會金363,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之結果均屬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