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上訴人 丙○○
87弄1號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 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5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25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上訴人已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然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尚積欠173,079 元之買賣價金尾款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價金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90年1 月2 日授權其父甲○○處理前揭買賣價金尾款事宜,並經證人劉國樺在場見證,是上訴人已無權利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已將前開價金尾款債權讓與其父甲○○,上訴人已失去債權人主體之地位,不得對於債務人有所請求,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
⑴原審判決以證人甲○○證述系爭土地係伊購買,上訴人僅
為登記名義人,土地價款當然由伊收受云云為論據,遽認上訴人已將尾款債權讓與甲○○,上訴人喪失債權人主體地位。惟查: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從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甲○○於90
1 月2 日書立之切結書既已載明:「立切結書人甲○○為處理乙○○與丙○○不動產(如後標示)的尾款交付事情,確實已得到乙○○的授權,在此聲明,如有不實,願意負法律責任」等語,足認上開切結書之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為:乙○○授權甲○○處理系爭土地尾款事宜,並無尾款債權讓與之任何表示,是乙○○與甲○○間顯僅存在委任關係。原審判決逕認本件有債權讓與關係,自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有違。
⑵參諸證人劉國樺於原審僅證述:「證人甲○○確曾向被告
(即被上訴人)表示其為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即上訴人)只是登記名義人,並要求被告付款給甲○○」云云,並未證稱上訴人將尾款債權讓與甲○○,且劉國樺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如何表示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甲○○,是本件尚無從由證人劉國樺之證詞,遽以認定上訴人將尾款債權讓與甲○○。況縱認證人甲○○與劉國樺於原審之證詞屬實,充其量甲○○僅為信託關係之信託人,在其與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前,上訴人仍為信託登記名義人,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人主體,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並無不合。原審判決率將信託關係曲解為債權讓與關係,容有誤會。
⑶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07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詞置辯:
⑴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3,079
元,惟查上訴人既已於90年1 月2 日授權其父甲○○處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業據原審訊問證人甲○○、劉國樺在卷,據此,姑不論證人甲○○扣除上開土地買賣尾款後,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133,457 元,茲上訴人既已將上開尾款之收取權利授權其父甲○○處理,上訴人已不具受領系爭尾款之權利,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洵無理由。
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甲○○間就系
爭尾款之處理事宜僅屬委任關係,並非債權讓與,原審為釐清事實,乃通知上訴人本人及證人甲○○於9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合法通知,證人甲○○如期到場,上訴人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嗣原審再通知上訴人本人及證人甲○○於94年8 月11日到場,並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開庭通知書上載明請其轉知上訴人本人務必到庭,詎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足見上訴人辯稱其與甲○○間為委任關係云云,實不足採信。
⑶從而,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甲○○,並由受讓
人甲○○以簽立切結書之方式告知被上訴人,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上訴人已無受領尾款之權利,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核非有據。
⑷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向伊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14,000,000元,上訴人已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尚欠價金尾款173,079 元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付款明細表影本各1 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1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其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業將其尾款債權讓與甲○○,其已喪失債權人之地位,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甲○○?經查:
㈠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時原告是否把收受價金尾
款的權利轉移給你?)是。(當時被告有無同意?)有」;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審判長再次詢明以釐清事實,證人甲○○則再次證述:「(你當時寫這張切結書的真意,是原告已經把收取尾款的債權轉讓給你,還是你只是代理原告收取尾款,後須轉交給原告?)這筆錢要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兄何榮光亦於本院證稱:「(簽切結書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當時我在場,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也在場,見證人劉國樺是被上訴人找來的,‧‧是在丙○○家裡簽的切結書,『當時尾款是要由甲○○來收』,收來之後再由甲○○去還乙○○的債務。‧‧『簽切結書當時乙○○同意由甲○○收取系爭土地尾款』,幫乙○○處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意指乙○○同意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甲○○,二者互核一致。參以證人甲○○、何榮光為上訴人之父兄,親誼濃厚,實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理!而兩造對於證人何榮光之證言復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審酌上訴人本人經原審及本院歷次傳喚均拒不到場,徵諸本院業已於開庭通知書告知上訴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本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並電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務必攜同上訴人到庭(見卷第27頁),然上訴人仍拒不到庭,足徵證人甲○○、何榮光所言上訴人業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甲○○之詞應為真實,否則上訴人豈有不到庭否認之理。是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1 規定,審酌上開各情,認證人甲○○、何榮光所述,堪可採信。上訴人業將其尾款債權讓與甲○○之情,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甲○○於90年1 月2 日書立之切結書已載明:
「立切結書人甲○○為處理乙○○與丙○○不動產(如後標示)的尾款交付事情,確實已得到乙○○的授權,在此聲明,如有不實,願意負法律責任」等語,上開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為:乙○○授權甲○○處理系爭土地尾款事宜,並無尾款債權讓與之任何表示云云,惟查:上開切結書並非由律師或其他法律專業人士所書寫,是其用字遣詞難期精準,況所謂乙○○授權甲○○處理系爭土地尾款之交付事宜,其語意亦非明確,是自不能以上開切結書未出現債權讓與之字句,即謂當事人間並無債權讓與之意思。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憑信。
㈢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價金尾款債權讓與其父甲○○,則上訴人已喪失其債權人主體之地位,自不得再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是其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尾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吳振富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