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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羅耿烽

甲○○被上訴人 丙○○○

號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 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23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坐落苗栗縣○○鎮○○○段第624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號624-A004號、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8 鄰新復121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1 層樓房處分權屬被上訴人丙○○○所有;另確認該筆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號624-A002號、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8 鄰新復121 之1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2 層樓房處分權屬被上訴人乙○○所有;並請求上訴人丁○○將前開房屋分別返還被上訴人丙○○○、乙○○,經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兩造亦未就此有所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嗣被上訴人乙○○於本院第2 審訴訟程序審理中,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損害賠償,變更其訴之聲明部分為請求上訴人給付2,850,000 元,此項變更,已使訴訟標的價額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500,000 元,致本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項規定,自屬不應准許;且被上訴人乙○○就其變更聲明部分,並未補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被上訴人限期補正,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是被上訴人乙○○所為前開訴之變更部分,於法未合,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件仍應就被上訴人變更前原有之訴為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號624-A004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8 鄰新復121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1 層樓房1 棟,原係訴外人鄭正一於民國66年間起造,原始取得所有權,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存根可憑,其後鄭正一於68年7 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29,816 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丙○○○,經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於同年8 月1 日通知被上訴人丙○○○繳交契稅12,508元,苗栗縣苑裡鎮公所通知繳交不動產監證費1,283 元,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苑裡鎮公所規費繳納通知可稽,又被上訴人丙○○○最近1 次繳交上開房屋稅之日期為93年12月15日,亦有房屋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行政執行案件執行費用收據可憑,足認上開房屋之處分權確屬被上訴人丙○○○所有。㈡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號624-A002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8 鄰新復121 之

1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2 層樓房1 棟,原係訴外人鄭泳淇於64年6 月11日起造,原始取得所有權,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可憑,其後鄭泳淇於65年9 月5 日以219,764 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乙○○,並經被上訴人乙○○於66年5 月6 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繳交契稅2,141 元,於同日向苗栗縣苑裡鎮公所繳交不動產監證費2,

197 元,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苑裡鎮公所規費繳納通知可憑,足認上開房屋之處分權確屬被上訴人乙○○所有。㈢茲因被上訴人丙○○○之夫、乙○○之父吳秀章向上訴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借款無力清償,經上訴人茂豐公司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793號查封拍賣吳秀章所有苗栗縣○○鎮○○○段

623 、624 地號土地,上訴人茂豐公司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虛偽陳報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復121 號及121 之1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1 層樓房及2 層樓房各1 棟,亦為吳秀章所有,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責令上訴人茂豐公司舉證證明上開房屋何以歸吳秀章所有,竟將被上訴人丙○○○及乙○○各自所有之上開房屋一併查封拍賣,上開房屋之處分權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茂豐公司聲請拍賣被上訴人2 人之房屋,其拍賣自屬無效,然雖經吳秀章多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均未獲採納,致上開房屋終為上訴人丁○○拍定,為此訴請確認上開房屋之處分權分別屬被上訴人2 人所有,並請求上訴人丁○○將上開房屋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

2 人等語;經原審准其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

二、上訴人茂豐公司則以:㈠被上訴人丙○○○聲稱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號624-A00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訴外人鄭正一於66年間起造,其於68年間以129,816 元購入;被上訴人乙○○則聲稱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號624-A00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訴外人鄭泳淇於64年間起造,其於65年間以219,764 元購入,被上訴人並主張其2 人為上開房屋之處分權人,然姑不論得否僅憑系爭建物申領建築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而認定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取得人,縱認訴外人鄭正一、鄭泳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確有簽訂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即非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至多僅係取得請求訴外人鄭正一、鄭泳淇依約履行之債權而已。㈡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其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係有處分權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並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又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業於94年3 月31日完成分配程序而告終結,被上訴人不得再援引強制執行法各項法條規定主張該執行行為無效,前開拍賣程序在未經撤銷之前,既非當然無效,上訴人丁○○於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業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已無訴請返還房屋之餘地。㈢被上訴人乙○○請求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號624-A00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踐行拍賣程序,並出具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即上訴人丁○○後,業已另行出賣予訴外人好生活家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生活家具公司),並由該公司依土地法規定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上開所有權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上訴人乙○○無從請求返還房屋,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㈣被上訴人丙○○○聲稱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號624-A004號建物係其於68年間購入,倘若屬實,則該建物係在被上訴人丙○○○與其夫吳秀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屬於聯合財產,且該建物非屬被上訴人丙○○○之原有財產,依當時所應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條文規定,該建物當屬訴外人吳秀章所有,被上訴人丙○○○並無取得處分權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而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上訴人丁○○除表示其聲明及陳述均與上訴人茂豐公司相同外,並補稱:其係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所示,經合法程序買受上開建物,並經繳足全部拍定價金後,由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應受民法善意受讓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被上訴人既已因拍賣而喪失所有權,不得再主張拍賣無效並訴請返還,況上訴人嗣後已將前開建物出賣予他人,應由他人受信賴登記之保護而善意取得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丙○○○之夫、乙○○之父吳秀章前向上訴人茂豐

公司借款,後因無力清償,經上訴人茂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1793號查封拍賣吳秀章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623 、624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拍賣,由上訴人丁○○拍定。

㈡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94年3 月31日分配完畢而告終結,並

於94年4 月11日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點交予拍定人即上訴人丁○○占有。

㈢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號624-A00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踐行拍賣程序,並出具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即上訴人丁○○後,業已另行出賣予訴外人好生活家具公司,並由該公司依土地法規定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乙○○部分:

1.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2.查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號624-A00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踐行拍賣程序,並出具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即上訴人丁○○後,先由上訴人丁○○為第1次登記,由地政機關編為苗栗縣○○鎮○○○段第45建號,其後另行出賣予訴外人好生活家具公司,並於94年9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好生活家具公司依土地法規定登記為該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訴外人好生活家具公司因信賴上訴人丁○○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為之第1 次登記,再以買賣為原因,依土地法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有絕對效力,不論被上訴人乙○○是否為該建物之真正權利人,均不得再訴請返還;況前開建物目前既由訴外人好生活家具公司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乙○○卻仍以上訴人丁○○為對象,請求確認其就該建物有處分權存在,並訴請上訴人丁○○返還上開建物,顯屬無據;且前開建物既經好生活家具公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土地法所定絕對效力之保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縱經法院以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更無法請求好生活家具公司返還,其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是被上訴人乙○○請求確認其就前揭建物有處分權存在,並訴請上訴人丁○○返還上開建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丙○○○部分: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本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從而上訴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或主張本於對該房屋有事實處分權而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係屬違章建築,被上訴人無法經地政機關登記取得所有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無所有權存在,其憑何而得請求確認法院對系爭房屋所為之拍賣無效,原審未予推闡明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丙○○○雖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號624-A004號建物係其於68年間向訴外人鄭正一所購買,然亦自承其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前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上開建物係屬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丙○○○對之並無所有權存在,縱其所述向訴外人鄭正一購買並取得占有之過程屬實,被上訴人丙○○○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前,就前開建物至多亦僅係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後上開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中查封拍賣,並由上訴人丁○○拍定,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予上訴人丁○○占有,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而被上訴人丙○○○既未就上述建物取得所有權,自不能遽行主張該項拍賣程序無效,而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並請求拍定人返還,至被上訴人丙○○○雖援引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意旨,主張前開建物非屬執行債務人吳秀章所有,拍賣程序應為無效,真正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丙○○○得提起回復權利之訴,併行請求確認其處分權存在及訴請返還房屋云云,然查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均係針對執行標的物之權利主體為所有權人所作之闡釋,並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及占有人在內,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丙○○○就上述建物既無所有權存在,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該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經撤銷,該項拍賣程序又無當然無效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丙○○○在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訴請確認其就該建物有處分權存在,並請求拍定人即上訴人丁○○返還上揭房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乙○○2 人於本院前揭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後,分別訴請確認其就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號624-A004號、624-A002號建物有處分權存在,並請求拍定人即上訴人丁○○返還上開房屋,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准其所請,確認被上訴人2 人分別就前開建物有處分權存在,並判命上訴人丁○○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2 人,尚有未洽,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 張淑芬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