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辛○○
甲○○被上訴人 乙○○
號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等事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特別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程序速審速結之特質,縱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仍應受此限制,而不得為之,倘有違反,第2 審法院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就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坐落苗栗縣○○鎮○○○段第624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號624-A004號、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8 鄰新復121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1 層樓房之處分權屬被上訴人丙○○○所有;另確認該筆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號624-A002號、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8 鄰新復121 之1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2 層樓房之處分權屬被上訴人乙○○所有;並請求上訴人丁○○將前開房屋分別返還被上訴人丙○○○、乙○○。經原審核定被上訴人2 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9,580 元(丙○○○、乙○○2 人分別為129,816 元、219,764 元),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兩造亦未就此有所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嗣被上訴人乙○○於本院第2 審訴訟程序審理中,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損害賠償,變更其訴之聲明部分為請求上訴人給付2,850,000 元,此項變更,已使訴訟標的價額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500,000 元,致本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乙○○就其變更聲明部分,並未補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1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25日前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 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業已當庭表明被上訴人方面因程序上之問題及資力所限而未補繳(見本院96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變更部分,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經本院許可後,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