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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丙○○

號訴訟代理人 甲○○

羅綮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本院簡易庭94年苗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丙○○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以伊侵害其所有之第146879號「金冥紙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權為由,於民國94年2 月21日聲請本院為假處分,禁止伊為製造、販賣或陳列與上開專利金冥紙相同之產品。嗣又自行於同年4 月14日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惟此舉已造成伊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3 條準用第53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即利潤損失新台幣(下同)12萬元、修改機器之支出10萬元、支付員工薪資12萬元及商譽損失16萬元,共計500,00

0 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之規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丙○○所應負之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是其自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以下簡稱上訴人丙○○)則以:因被上訴人乙○○未經伊授權即生產具有伊所享有專利特徵之金冥紙,違法侵害伊之專利權,因而聲請本院為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乙○○為製造、販賣或陳列具有專利特徵之金冥紙,以免侵權損害擴大。且伊已於94年2 月4 日對被上訴人乙○○向本院提起94年度重智字第1 號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經判決勝訴確定,是伊所聲請之假處分,係為保障自身權益所必要,並無不當。而依本院94年度重智字第1 號判決,被上訴人乙○○應賠償伊81萬元,若本件判決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主張以該勝訴判決之81萬元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 條準用第53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賠償因假處分所受無法製造販賣產品之利潤損失12萬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乙○○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再賠償38萬元及自92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被上訴人丙○○亦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丙○○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丙○○於93年4 月間取得第146879號之金冥紙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權。上訴人丙○○於94年2 月21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乙○○為製造、販賣、或陳列與上開新型專利金冥紙相同之產品,嗣於同年4 月14日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

(二)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乙○○提起本院94重智字第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認定乙○○侵害丙○○之上開專利權確定。

(三)被上訴人乙○○已經就本院94年重智字第1 號確定裁判聲請再審。

五、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被上訴人乙○○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二)如上訴人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乙○○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⑴本件上訴人丙○○於聲請假處分後,復聲請撤銷該假處分

裁定,則本院應審究者為:是否不問債權人原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正當否,應一律對假處分之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2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亦有明文。而同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則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除其本案請求為正當者外,應依同法第531 條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參照)。因此,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為正當之例,縱事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對債務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探求同法第531 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債權人之濫行假扣押並任意撤銷,惟倘不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無正當性,於撤銷假扣押後均一律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顯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是於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要件時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負賠償責任,較為公允(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於假處分之情形,亦同。

⑵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乙○○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4

年重智字第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乙○○侵害上訴人丙○○之上開專利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乙○○之本案請求為正當。上訴人丙○○既基於其所享有之專利權而對被上訴人乙○○聲請假處分,雖嗣後聲請撤銷該假處分,然揆諸前揭判決及立法意旨,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乙○○起訴請求上訴人丙○○賠償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原審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假處

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於此情形,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即不免應負其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認上訴人丙○○聲請撤銷假處分後應負無過失之賠償損害云云,應係指假處分債權人之本案請求並非正當時,債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二)本院既就爭點(一)已認定上訴人丙○○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爭點(二)則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乙○○勝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乙○○上訴請求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