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慎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值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為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83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物提存,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3 號變換提存物,而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06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以公示送達方式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6 民事裁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838 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
944 號提存書暨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93年度存字第806 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90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7 月9 日北院錦88執全丙字第3560號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公告、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均影本)以及新聞紙各1 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另查相對人迄未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