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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李金桐相 對 人 陳勻岳原名陳冠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證書原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278 號民事勝訴判決,於提供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57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曾聲請本院93年執字第8000號假執行在案。茲因前開本案訴訟部分,相對人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1號二審上訴期間,主動交還證書原本,聲請人以無訴訟必要而撤回起訴。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 年度苗簡字第278號民事簡易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578 號提存書、撤回起訴狀、撤回執行狀、相對人戶籍謄本、頭份斗煥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雯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