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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乙○○

甲○○○相 對 人 丙○○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之被繼承人賴滿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被繼承人賴滿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又被繼承人賴滿業於94年2 月15日死亡,由聲請人乙○○、甲○○○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書、竹北光明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均影本)以及被繼承人賴滿死亡證明書、賴滿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賴滿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9號執行案件,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741 地號權利範圍1581分之662 ,該不動產另由他案債權人聲請調卷拍賣,業於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590 號拍定執行程序終結在案;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賴滿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8 號裁定撤銷之;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並無聲請人等對被繼承人賴滿之拋棄繼承事件,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