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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丁○○

號相 對 人 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分割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土地分割協議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4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丙○○、甲○○各負擔3 分之1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計算書: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1審裁判費 │ 7,710元 │聲請人墊付。 │├───────┼───────┼────────────────────────────┤│第1審測量費 │ 6,800元 │聲請人墊付。 │├───────┼───────┼────────────────────────────┤│合 計 │ 14,510元 │相對人乙○○、丙○○、甲○○各負擔3 分之1 ,即相對人應賠││ │ │償原告之訴訟費用,分別為乙○○4,837 元、丙○○4,837 元、││ │ │甲○○4,836 元。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2審裁判費 │ 11,565元 │相對人甲○○墊付。 │├───────┼───────┼────────────────────────────┤│合 計 │ 11,565元 │相對人甲○○應負擔11,565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