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
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3,000元為擔保金,經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33 號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回執影本各1 件等為證;而聲請人已於94年6 月23日到院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畢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33 號及94年度存字第414 號卷查明屬實。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撤銷,且上開假扣押之裁定又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