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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富村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即財團法人私立親民

工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李金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本件擔保物,與本件提存物是否另案被扣押,係屬二事,本件僅就本案部分斟酌,不涉及他案事由,縱使法院裁定准予發還,如該擔保物另經法院執行處扣押者,提存所仍受扣押命令之拘束,不得將該扣押部分之擔保物返還供擔保人,尚非謂聲請人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60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877 號民事裁定可供審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提起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278號請求返還證書原本事件,第1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即遵本院前述1 審民事簡易判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本院93年度苗簡上字第41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於93年12月23日撤回起訴,而聲請人於93年12月30日撤回上訴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而相對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撤回起訴狀、本院94年度1 月10日苗院霞民安93簡上41字第00759 號函、本院93年度存字第

583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林富村聯合法律事務所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律師函暨掛號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主張前開其供擔保後訴訟已終結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278 號、93年度簡上字第41號、93年度存字第583 號等卷核閱後,相對人業撤回起訴(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卷,第176 頁),聲請人亦撤回上訴(見同上卷,第179 頁),核符訴訟終結無訛;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提存本院之上述擔保金,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1 月20日苗院霞94執全良字第25號函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見本院93年度存字第583 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揆之前揭規定,該擔保金受本院執行處扣押命令拘束之原因,尚無影響本院准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惠雯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