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0,000 元為擔保金,經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號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並經苗栗縣頭屋鄉公所調解成立,且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
6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國94年1 月18日苗院霞93執全民字第81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苗栗縣頭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查本件苗栗縣頭屋鄉公所調解成立之調解書,業經本院94年度核字第19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核定在案,而依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本案訴訟業已確定。次查,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5 號假扣押裁定後,聲請人雖有聲請執行(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81號),然該假扣押執行案件,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乃於民國94年1 月18日函請地政機關撤銷查封登記等情,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全字第81號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是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