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相 對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 期債票3 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1,000,
000 元券2 張,票號:MH2372、MH2373號;500,000 元卷1張,票號:MI805 號。均附帶息票期數第2-10期)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1年度存字第82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751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828 號提存書、本院民國94年8 月1日苗院霞91執全讓字第751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