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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42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 條及第538 條之4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

348 之3 地號土地,前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上列財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042號裁定、93年度執全字第542 號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聲請命債務人對於座落苗栗縣○○鄉○○○段348 之3 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土地,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後(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42號),已於民國94年1 月17日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調字第7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已無再命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起訴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0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