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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8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等判決確定在案,第1 、2 、3 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說 明 │├─────────┼─────────┼──────────────────────┤│第1審裁判費 │ 77,862元 │聲請人墊付。 │├─────────┼─────────┼──────────────────────┤│第1審送達郵資 │ 1,945元 │聲請人墊付。 │├─────────┼─────────┼──────────────────────┤│第1審抗告裁判費 │ 45元 │相對人墊付。 │├─────────┼─────────┼──────────────────────┤│第1審民事旅費 │ 1,500元 │聲請人墊付。 │├─────────┼─────────┼──────────────────────┤│第1審鑑定費 │ 50,000元 │聲請人墊付。 │├─────────┼─────────┼──────────────────────┤│第2審裁判費 │ 128,469元 │聲請人墊付。 │├─────────┼─────────┼──────────────────────┤│第2審送達郵資 │ 476元 │聲請人墊付。 │├─────────┼─────────┼──────────────────────┤│第3審裁判費 │ 31,051元 │相對人墊付。 │├─────────┼─────────┼──────────────────────┤│合 計 │ 291,348元 │應由相對人乙○○○負擔260,252 元(原應負擔 ││ │ │291,348 元,扣除相對人墊付第1 審抗告費及第 ││ │ │3 審訴訟費用31,096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