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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丙○○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許可拍賣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51年度臺聲字第30號、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苗簡調字第84號事件成立調解在案,調解內容略為「聲請人等2 人願將占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葡萄架面積合計

26.6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地交還相對人」,相對人嗣以上開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6845號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土地部分係屬聲請人住家房屋之對外聯絡通道,倘由相對人取回將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對外通行之權益,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此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6845號、94年度苗簡調字第114 號及87年度簡上字第33號等事件之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亦無提起宣告上開調解無效之訴等情,並經本院民事庭分案人員查明在卷。聲請人雖另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本院94年苗簡字第641 號),惟與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並不相符,其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此外,聲請人亦無其他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