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乙○○

2號相 對 人 甲○○

號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定期存單壹張,面值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間請求給付讓渡權利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9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1年度存字第20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90號民事裁定、本院91年度存字第204 號提存書等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