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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乙○○

號相 對 人 甲○○

號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讓渡權利金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4

2 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923,000 元以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18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均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3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二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3 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