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讓渡權利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就聲請人勝訴之新臺幣(以下同)3,600,000 部分,提供1,200,
000 元之擔保金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即受擔保利益人均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相對人等二人同意書及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乙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書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