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叁張(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84A7552C號;新臺幣壹拾萬元卷貳張,號碼:84A4081B號、84A4082B號。上均附帶息票期數第十二期起至第二十期),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該假扣押之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雖未經聲請人撤銷及撤回,惟該假扣押執行卷,業經另案債權人南投縣集集鎮農會調卷執行,並已將系爭假扣押之不動產部分拍定,基此,縱令聲請人將其假扣押之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撤回,該假扣押亦不因此啟封,仍應進行拍賣程序。故本件相對人已否聲請撤銷假扣押與執行程序之終結並無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7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3 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500,000 元卷1 張,票號:B2984C號;100,000 元卷2 張,票號:B2497B號、B2498B號。上均附帶息票期數:第7 期至第14期)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86年度存字第74號擔保提存在案。嗣經聲請本院89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准以變換提存物,復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3 張,共計為700,000 元(500,000 元卷1 張,號碼:84A7552C號;100,00
0 元卷2 張:84A4081B號、84A4082B號),並經本院以89年度存字第68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業經第三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在案,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本院89年度存字第686 號提存書、中苗郵局第132 號存證信函、雙掛號收件回執(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73號假扣押卷宗、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本院89年度存字第686 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1年度執字第1961號清償票款等卷宗核閱後,經查: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係請求併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96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辦理並參予分配,惟該案業經第三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 月15日聲明承受而拍定(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961號卷,第154 頁),縱令聲請人將其假扣押強制執行撤銷,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查封登記亦不因此而啟封,揆之前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是否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之終結並無影響,相對人如受有損害業已可得確定;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