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苗小字第109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 月23日,以新台幣(下同)14,000元,購買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約定應由被告自行辦理過戶手續,惟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迄今,並未依約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致使原告需額外負擔系爭車輛之牌照、燃料稅及違約罰緩之損害,爰依契約關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偵字第4340號等件為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述說明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