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苗小字第311號原 告 乙○○
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13鄰煤源204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