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苗小字第905號原 告 威路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