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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苗簡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13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即反訴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一一八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甲圖所示G 、H 、I 、J 、L 、K 點之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重測後苗栗縣○○鎮○○段11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白沙屯段270 地號)與被告所有重測後同段118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白沙屯段270 之1 地號)相仳鄰,1186地號係於民國42年間因耕地放領而由1185地號分割出來,分割後即設立界標分別耕作至今,期間曾歷經數次會勘及鑑界,均未發生界址糾紛,然於苗栗縣政府辦理92年度通霄鎮地籍圖重測,並委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第二測量隊通霄工作站辦理地籍調查及測量時,因重測過程及結果有疏失,未經指界即依照土地登記之面積而為測量,致上開土地發生圖、地、簿不符之情形。又原告固於92年3 月4 日及92年6 月17日均在場,惟並未指界亦未蓋章。

原告於地籍調查時並未同意將土地截彎取直,係直至重測公告期間92年10月26日兩造協議時,始同意將土地截彎取直,而協議時土地測量局人員雖在場,然並未將界址點於現場標明,致原告誤以為係依照舊地籍圖截彎取直因而同意。茲重測後被告竟主張原告佔用伊所有1186地號土地260 平方公尺,原告始發現重測有問題。是本件應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準,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被告所有1186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增加,係因伊原本之所

有權狀面積較大,惟實際使用面積較小,重測結果只是將應有之土地取回而已,切合實際。又92年10月26日兩造協議當日,土地測量局人員有在現場拉線測量,當時原告本人在場並無意見,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協議時,測量人員未於現場標明界址點云云,並不實在。

㈡被告於55年間向前手購買1186地號土地後,僅係依照前手所

告知與原告土地相鄰之位置而為耕作,從未申請鑑界,故不知原告有越界佔用之情事。直至苗栗縣政府辦理通霄鎮地籍圖重測,兩造同意將相鄰界址線截彎取直,重測後被告始發現重測前地籍圖有誤。原告長期佔用被告土地263.75平方公尺達30年之久,直至被告要求返還佔用部分時,原告始不同意重測結果,並推翻先前兩造截彎取直之協議,實非有理。㈢依本院囑託土地測量局鑑定及分析面積結果,原告所有1185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690 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69

3.94平方公尺,面積並無減少,倘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計算面積,則原告所有1185地號土地多出272.31平方公尺,被告所有1186地號土地則減少263.75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依照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確認兩造界址,自無理由。本件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界址。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所有重測後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白沙屯段270 地號)與被告所有重測後同段118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白沙屯段270 之1 地號)相仳鄰;重測前白沙屯段270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0.1654公頃,為林乞食等8 人共有,嗣於42年9 月11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遂將該土地上佃農承耕部分辦理分割出270 之1 地號,面積0.0964公頃,由政府徵收放領予佃農洪寶取得,另地主保留之27

0 地號土地,面積0.0690公頃,則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為林乞食1 人所有;林乞食於55年11月21日將上開土地贈與林藝及原告甲○○各取得應有部分1/2 ,林藝於70年10月14日再將其應有部分1/2 出賣予原告;而洪寶因放領取得上開 270之1 地號土地後,於53年12月21日將土地出賣予陳松茂,陳松茂再於55年11月3 日出賣予被告;及位於上開2 筆土地間,作為兩造使用分界之田埂,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放領時即已存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告提出之電腦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99至105 頁、第127 至131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2 筆土地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一土地測量局94年6 月28日鑑定圖乙圖所示C 、D 、E 、

F 點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云云,惟查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係日據時期測繪,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燬,光復之初由於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辦理地籍管理,惟此類地籍圖延續使用迄今,已逾90餘年,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影響,常有圖、地、簿不符情形,加以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之影響,精度難以肆應實際需求,影響公私財產權益甚鉅,有鑑於此,政府為建立新的地籍測量成果,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人民合法產權,遂訂定計劃辦理地籍圖重測,有原告提出之92年度通霄鎮地籍圖重測區重測結果公告宣導資料在卷可考(見卷第11頁),足認重測前地籍圖因有上述原因,自難期其必為真實無誤。是以在有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土地經界之情況下,自應以此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尚不得以舊地籍圖為認定兩造界址之唯一依據。原告之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五、審諸系爭2 筆土地原為1 筆土地,於42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始將佃農承耕部分予以分割,並放領予佃農,而分割前地主與佃農即以現場之田埂為界,各自佔有使用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堪認42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即係以現場之田埂為界辦理分割,而現場之田埂即如附圖二土地測量局94年11月28日補充鑑定圖甲圖所示G 、H 、I 、J 、L 、 K點連線,有上開補充鑑定圖在卷可考(見卷第158 頁),是以此作為地主與佃農間土地之界址,始符實際之情況及當事人之真意。本件應以兩造土地間之田埂即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甲圖所示G 、H 、I 、J 、L 、K 點連線作為界址,洵堪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92年10月26日協議將系爭2 筆土地截彎取直,且土地測量局人員於現場施測時,原告在場並未表示意見云云。惟查:觀諸系爭2 筆土地於進行地籍調查時所製作之補正後略圖,均係以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為依據截彎取直,有本院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41、43頁),足見兩造協議之內容顯係按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截彎取直無訛。茲土地測量局於辦理重測時,竟捨上開兩造協議意旨,而遷就系爭2 筆土地之登記簿面積,擅自測定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此觀之附圖二甲圖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A 、B 點連線,並未按舊地籍圖經界線截彎取直,且1185地號之登記簿面積為690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693.94平方公尺,1186地號之登記簿面積為964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968.62平方公尺即明,益徵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實不足採。至於土地測量局約聘測量人員丙○○固於本院證稱:協助指界時,渠等會在現場實際指出界址之位置云云(見卷第119 頁),惟查證人丙○○同時亦證稱本件是否有將界址指明與兩造知悉,因事隔太久已不記得等語(見卷第118 頁),足見其所證述會在現場實際指出界址之位置云云,應係指一般情況而言,非謂本件已於現場指明界址。況查若證人確有於現場指明截彎取直後之界址,即如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所示,則對此顯然不利於己之協議,原告自無不表示反對之理;再者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明顯與地籍調查表上補正後略圖所示(即按舊地籍圖經界線截彎取直之協議)不符,已如前述,準此足認土地測量局人員應未於現場指明兩造協議之界址,縱有指明,其所指者亦非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是被告抗辯協議時土地測量局人員有至現場測量,原告在場並未表示意見云云,尚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七、而以附圖二補充鑑定圖甲圖所示G 、H 、I 、J 、L 、K 點連線即田埂作為兩造之界址,則原告所有1185地號土地面積為887.19平方公尺,固較重測前之登記簿面積690 平方公尺增加197.19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同段1186地號土地面積為

776.21平方公尺,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187.79平方公尺,惟查上開面積之增減,應係光復初期於辦理耕者有其田分割時,囿於測量儀器及技術粗略所致。是本件自難以上開面積之增減頗鉅為由,即謂前揭之田埂界址為不可採。

八、兩造雖曾於92年10月26日協議按舊地籍圖經界線截彎取直,已如前述,惟查依此確定界址結果,被告之1186地號土地將較以田埂為界減少更多面積,參以原告業已表示亦同意以田埂為界址(見卷第165 頁),從而本件確認以田埂為界址,對於兩造而言均尚屬有利,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主張、系爭2 筆土地間之田埂於實施耕者有其田前即已存在及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認原告所有1185地號與被告所有118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二補充鑑定圖甲圖所示G 、H 、I 、J 、L 、K 點連線為適當,爰判決確認以上開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十、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兩造土地經界線之爭執,源於土地測量局之疏失所致,如由原告或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均顯失公平,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原告於土地重測後,始發現所有之1186地號土地,長期

遭被告無權占有263.7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上開佔用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無權占有反訴原告之上開土地,致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反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自94年8 月10日起回溯4 年,即自90年8 月9 日起至94年8 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93年1 月系爭118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76 元,再以申報地價之百之8 計算,反訴被告應返還之利益為18,568元(176 元x263.75 平方公尺x8%x5 年=18,568元)。

㈢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

土地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甲圖所示A 、B 點連線與G 、H 、

I 、J 、L 、K 點連線間面積263.7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568元,及自90年 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並未佔用反訴原告所有1186地號土地,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反訴原告所有1186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1185地號土地間,應以現場之田埂即附圖二補充鑑定圖甲圖所示G 、H 、

I 、J 、L 、K 點連線為界址,已如前述。而兩造本各以田埂為界分別耕作上開土地,是反訴被告自無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所有1186地號土地之情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於法無據。又反訴被告既無無權占有反訴原告土地之情,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以現場之田埂即附圖二補充鑑定圖甲圖所示G 、H 、I 、J 、L 、K 點連線為界址,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反訴被告亦無占用反訴原告土地之情事,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伍、被告於本訴部分,雖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查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具有形成之效力,兩造各得單獨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當亦無所據,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說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0條之1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