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苗簡字第16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
之1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苗簡字第167 號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4年7 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並經上訴人簽收無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94年8 月23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