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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苗簡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160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0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中山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鄒彩鳳所有,由訴外人陳薈茗駕駛,靜止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訴外人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以150,839 元完成修繕,其中零件費為116,229 元,工資為34,610元,原告業已理賠被保險人鄒彩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鄒彩鳳所有,而由訴外人陳薈茗駕駛,靜止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方發生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保險人鄒彩鳳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保險證、訴外人陳薈茗之駕駛執照暨身份證正反面、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紀錄照片、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卷第5 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等查核無誤(見卷第43至46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至陳薈茗將系爭車輛停放於24小時超商前路旁,經查其停放位置尚在路面邊線之路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並不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是以陳薈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堪可認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揆之前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150,839元,其中零件費為116,229 元,工資為34,610元,業據原告提出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7-10頁、14頁),自堪採信。

而系爭車輛領照日係91年3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5 頁),迄事故發生之93年3 月20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故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 年1 月計,零件材料費116,229 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369/1000,本件原告支出修理費之零件部分為116,229 元,其折舊金額為如附表所示計71,374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修理費用計為44,855元,另工資部分為34,610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9,465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鄒彩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839 元等情,有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亦可參照。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鄒彩鳳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50,839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即被害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僅為79,465元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79,465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9,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惠雯附表:系爭車輛修理費零件部分固定資產折舊計算式┌─────┬──────────────────────────────────────┐│折舊年數 │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 │折舊金額:116,229 ×369/1000=42,889元 │├─────┼──────────────────────────────────────┤│第2年 │折舊金額:(116,229-42,889) ×369/1000=27,062元 │├─────┼──────────────────────────────────────┤│1個月 │折舊金額:(116,229-42,889-27,062) ×369/1000 ×1/12=1,423元 │├─────┴──────────────────────────────────────┤│ 小結:於扣除折舊之後,原告所得請求零件部分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44,855元【即116,229 -(││ 42,889+27,062+1,423)=44,855 元】。 │└────────────────────────────────────────────┘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