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18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同段三○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C、D點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㈠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管理,而為原告所承租,嗣於民國91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同段30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1108之1 地號土地)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未登記水溝地,被告於92年12月間將之登記為國有土地。
㈡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於82年間向被告申請在系爭
土地上建築房屋,經被告同意後於82年開始興建,84年完工,原告於興建房屋前,為確定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界址,特於82年11月25日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原告即依據複丈成果圖,於系爭土地四週興建圍牆為界,是系爭土地與周圍相鄰土地界址,即以原告所建圍牆外圍為界。
㈢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
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於93年間苗栗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原告即依土地重測通知,配合到場指界,並明確指出系爭土地周圍相鄰土地界標,然當時被告卻未派員協助指界,苗栗縣政府實施土地重測人員除未依原告指界外,亦未參照土地法上開規定,即自行認定界址,辦理系爭土地重測作業,造成系爭土地與被告所管理之同段309 地號土地界址,經上開重測後,移至系爭土地圍牆之內,準此,苗栗縣政府測量人員於違背上開法律程序所為之土地重測結果,應不得作為兩造土地界址之判斷依據。
㈣兩造土地界址爭議經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並
作成調處結果,惟原告不同意該調處結果,爰提起本訴訟,以為明確。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同段309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D、E、F、G點連接線。
二、被告之抗辯:㈠在辦理土地重測時,被告有指派約僱人員陳二維到場指界,
並請重測人員依重測前地籍圖並協助指界的結果,作為系爭土地與同段309 地號土地的界址,原告所稱重測時被告未派員到場指界,並非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以圍牆為系爭土地與同段30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惟無法提出圍牆為界址之有力證據,且現況具有可變動性,難以掌握,並無說服力,故兩造土地應以重測前地籍圖之地籍線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C、D點連接線為界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所管理之同段309 地號土地相毗鄰,2 地界址於土地重測後有疑義,經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惟原告不同意調處結果,爰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苗栗縣政府函等件為證(見卷第12至14頁、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兩造就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何在發生爭議,已可認定,原告訴請確認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應以其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之圍牆外圍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D、E、F、G點連接線為界,被告則主張應以重測前地籍圖之地籍線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C、D點連接線為界,何者主張為合理,即為本件所應探究者。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於93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原告依通知到場指
界,並明確指出相鄰土地界標,然被告未派員協助指界,苗栗縣政府實施土地重測人員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即應以鄰地界址即原告所指界址為界,重測人員竟自行認定界址,辦理土地重測作業,自有違誤等語。惟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調查表記載(見卷第60、61頁),被告所管理之同段309 地號土地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被告經通知先後於93年5 月6 日、93年11月11日,分別指派所屬人員陳二維、詹志鴻到場指界,並經陳二維、詹志鴻蓋章於上開地籍調查表,是被告於土地重測時有派員協助指界乙節,應可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又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
,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在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錯誤之情況下,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並無不合。本件兩造土地於重測時發生界址爭議,經原告依法聲明異議及調處後,已進入本件訴訟程序,其經界線尚未公告確定,是本件既無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可資參酌,且兩造均未提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有何錯誤之情形,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自不失為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之重要依據。
㈢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派員會
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原告指界位置(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之圍牆外圍)、被告指界位置(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實施界址之鑑測,由該局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界址附近檢測93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開儀器分別施測兩造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即附件所示之鑑定圖。而依該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所示,系爭土地與同段30
9 地號土地間,倘依原告所指即鑑定圖所示D、E、F、G點連接線為界,則系爭土地面積將達於1296.13 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1150平方公尺增加146.13平方公尺,而被告管理之同段309 地號土地面積僅有5.82平方公尺,未達土地謄本所載面積35平方公尺之6 分之1 ,顯然與登記面積相去甚遠;惟若依被告所指即鑑定圖所示B、C、D點連接線為界,則系爭土地面積為1224.71 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僅增加74.71 平方公尺,而同段309 地號土地面積則有27.24 平方公尺,相較於原告所指界址,與登記面積之差距將大為縮小。原告雖主張其於82年間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申請鑑界後,始依據複丈成果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然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建房屋之圍牆外緣確係坐落於重測前系爭土地與各該鄰地之界址上,復未能合理說明為何以其所指圍牆外緣為界址將導致上開2 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落差甚鉅之理由,故其主張以鑑定圖所示D、E、F、G點連接線為本件界址,應非可採。從而,本院審酌前段㈡之說明、土地測量局所用之測量方法及上揭土地面積經鑑測後之分析結果,認本件土地界址,應以被告所指界址即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管理之同段309 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C、D點連接線為界址。
五、復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系爭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應以被告所主張之界址為本件土地界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