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苗簡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21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同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參加以其為會首之合會共3 會,起迄時間分別為民國85年11月至88年5 月、86年7 月至88年10月、87年6 月至89年9 月(以下分別簡稱A會、B會、C會),每會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 萬元,其中A會係與訴外人黃美華合夥。被告於86年9 月間、87年9 月間先後標得B會、C會,並均已領取得標之合會金,惟自87年10月起即未再繳交上述3 會所餘各期之會款。又原告曾受被告之託,代為支付被告另行參加分別以訴外人陳新華、吳金川為會首之合會會款,分別為22,400元、11,400元,並另借款1萬 元予被告。兩造遂於87年12月1 日結算被告上述所積欠之A、B、C會會款、借款及原告所代支付之會款,總計為330,300 元(以下簡稱系爭會款),被告並簽立借據1 紙以示負責。詎被告迄今拒不返還所欠之系爭會款,爰依合會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 300元,及自87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被告除積欠系爭會款債務外,另於86年1 月、87年9 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7萬元、26萬元,該筆27萬元借款被告嗣後於88年12月10日、89年2 月2 日分別清償22,195元、9,841 元,剩餘債務為238,000 元,即為被告所提出之88年12月10日、89年2 月2 日「丁○○清償債務分配表」(以下簡稱債務分配表)上所載之清償金額與債務餘額,被告遂簽發面額238,000 元之本票與借據各1 紙以資擔保。

另筆26萬元之借款,亦有被告於87年9 月5 日所立借據1紙為憑。原告雖持上開本票與26萬元之借據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與支付命令(本院92年度促字850 號),並扣押被告薪資而部分受償,然該2 筆借款與本件系爭會款債權分屬不同債權,被告所辯原告對伊僅有1 筆系爭會款債權且經扣押薪資而受償云云,顯不實在。

二、被告則以:因伊經濟狀況不佳,於87年12月1 日就兩造間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為結算,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務總額為330,

300 元,並簽立借據1 紙為憑。嗣經被告及親人陸續還款後,於88年12月間兩造會帳結果,被告總債務餘額為27萬元,原告遂於被告之姐丙○○所製作之88年12月10日「債務分配表」上簽名確認。兩造於89年2 月間再次會帳,被告剩餘債務即如89年2 月2 日「債務分配表」上所示之金額238,000元,被告就此金額簽立借據及本票各1 紙,以資擔保。而原告已於91年間持被告所簽發面額238,000 元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1年度票字第1427號),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任職於新竹縣六家國民中學之薪資而受償22 5,063元,故原告債權僅餘12,937元。原告對被告僅有系爭會款債權1 筆,並無其餘借款債權,其就同一系爭會款債權重複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00,300 元,及自87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給付之金額為330,300 元,此項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其擔任會首之A、B、C合會,每會金額均為1 萬元,被告於86年9 月間、87年9 月間先後標得B會、C會,並均已領取得標B會、C會之合會金,惟自87年10月起即未再繳交上述3 合會所餘各期之會款;又原告曾代為支付被告另行參加分別以訴外人陳新華、吳金川為會首之合會會款,分別為22,400元、11,400元,並另借款1 萬元予被告;兩造遂於87年12月1 日結算被告上述所積欠之會款、借款及原告所代支付之會款,總計為330,300 元,被告並簽立借據1 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會會單3 紙(見卷第49至51頁)、87年12月1 日330,300 元借據1 紙(卷第7 頁)、原告與被告87年當面會帳明細表1 紙(以下簡稱會帳明細表,卷第52頁)等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固自認積欠原告系爭會款330,300 元,惟抗辯經本身與親人陸續還款、強制執行扣押薪資225,063 元後,系爭會款債務僅餘12,937元,除提出債務分配表2 紙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92年度促字第850 號支付命令事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427號本票裁定等卷宗。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上述所清償之317,363 元(330,300-12,937=317,363)是否就本件系爭會款債務所為之清償?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87年12月1 日330,300 元借據為其所書寫,並有積欠原告提出之「會帳明細表」中所列之各款項共330,300 元等情(卷第73、110 頁),即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欠有系爭會款共330,300 元之原因事實,則就系爭會款債務已因清償原因而消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系爭會款債務330,300 元經陸續還款後,於88年12月間兩造會帳結果,債務餘額為27萬元,故先後製作原告債權金額為27萬元、238,000 元之債務分配表2 紙等語;惟其就該60,300元(330,300 -270,000 =60,300)債務係如何償還乙節,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27萬元係清償系爭會款債務後之餘額云云,已不足採。準此,被告辯稱債務分配表2 紙均係就系爭會款債務之清償情形之記載,對原告之債務餘額迄89年2 月2 日止僅剩餘238, 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除系爭會款債務外,另欠有借款債務27萬元、26萬元2 筆,債務分配表2 紙係針對27萬元借款債務所製作等語,並提出上開債務分配表2 紙、被告所簽立之面額238,000 元本票、89年2 月10日238,000 元借據、87年9 月5 日26萬元借據(卷第53至55頁)等各1 紙為憑。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427號、92執字第1632號、92執字第6354號等卷宗,原告持上述26萬元借據、面額238,000 元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皆經裁准確定屬實,並有本院92年度促字第850 號支付命令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427號本票裁定在卷可證。且觀之上開26萬元借據與238,000元借據,前者無約定利息,後者約定利息為月息8 %,已難認二者係屬同一筆債務,復均與本件系爭會款借據所約定之利息每月每萬元150 元即年息18%迥異。是原告主張被告除本件系爭會款債務外,另欠有前揭分屬不同債務之借款債務27萬元、26萬元2 筆,且債務分配表2 紙係針對27萬元借款債務所製作,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原告對伊僅有系爭會款債權1 筆,並無其餘借款債權云云,實非可採。則被告所簽發面額238,000 元本票與借據各1 紙即非針對本件系爭會款債務所為,故被告因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225,063 元所清償之債務自非本件系爭會款債務甚明。

(四)另被告對於26萬元借據之源由,先謂係償還部分系爭會款債務後之餘額(卷第30頁),後稱係為擔保死會C會之各期會款總額而取整數26萬元所寫之借據(卷第86頁)云云,前後說詞已不一致。又倘被告辯解26萬元借據與238,00

0 元借據係屬同一債務為真,則於其交付面額238,000 元本票與借據予原告作為同一債務之清償同時,自應取回26萬元之借據,且於原告取得本票裁定後,又持26萬元借據聲請支付命令時,應即提出異議以維權益,始符常情,然其竟均背道而為,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已無從令人相信上開2 紙借據係屬同一債務,事後辯稱因信任原告故未取回借據云云,純屬卸責之詞,更無足取。益證原告主張上揭

3 紙借據分屬不同債務之情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除本件系爭會款債務外,尚欠原告借款債務27萬元、26萬元共2 筆,已詳如前述,被告既自認原告主張之本件系爭會款債權為真,復未能舉證證明已部分清償本件系爭會款債務317,363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330,300 元及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證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