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2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苗栗縣○○鄉○○○段41之1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民國79年9 月8 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時,土地上即存在有水泥圍牆,並以此與仳鄰之被告所有同段38之4 地號土地為界。詎被告竟於89年間,以原告及訴外人橋志玩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志公司)無權占有伊所有38之4 地號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訴訟審理中被告業於本院89 年度苗簡字第461號事件8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原告之起訴,致上開事件僅對橋志公司而為判決,上開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土地。
㈡而經查上開事件所判命橋志公司應拆除之水泥圍牆及應返還
之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實均為原告所有,位於原告所有41之1 地號土地內,茲被告竟持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461 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99號實施強制執行,而於93年9 月22日執行拆除原告所有之水泥圍牆,並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占為己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其於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於原告所有41之1 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鐵板拆除,並將其由上開執行事件所取得占有之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再者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461 號民事判決並未確定,蓋上開
事件經判決橋志公司敗訴後,橋志公司上訴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並陳明朱瓊棻為送達代收人兼訴訟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為新竹市○○街○○巷○○號,然查上開二審程序自90年4 月10準備程序終結後,將近1 年未定言詞辯論期日,其間新竹市○○街○○巷○○號房屋,已由訴外人莊新平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6 號遷讓房屋事件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實施強制執行遷讓,朱瓊棻及原告均已於90年
9 月30日前自動遷出上址,是以上開新竹市○○街○○巷○○號,已非應受送達之處所。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3號事件未查,仍將91年3 月25日及91年4 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上址為郵務送達,並寄存於新竹市北門派出所,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該案上訴人橋志公司及訴訟代理人朱瓊棻迄今仍未收受前揭言詞辯論通知書,其等未於各該期日到場,並非無正當理由,不生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及視為撤回上訴之效果,因此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3號事件尚未終結,其第一審判決即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461 號民事判決並未確定,則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99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尚未確定之判決而為執行,於法自有未合,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
4 號判例意旨,本院仍得就89年度苗簡字第461 號民事判決是否確定再行審查,另為認定。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41之1 地號
土地上之鐵板拆除,並將其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9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占有之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以實測為準)騰空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461 號判決附圖所示 C部分標示之圍牆本即為橋志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是上開判決判令橋志公司應拆除地上物(圍牆),並無不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苗栗縣○○鄉○○○段41之1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同段38之4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兩筆土地相互仳鄰。
㈡被告前於89年間,以原告及訴外人橋志公司無權占有伊所有
38之4 地號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於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461 號事件8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業已撤回對原告之起訴,致上開事件僅對橋志公司而為判決。
㈢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461 號事件於89年11月22日判令橋志公
司應將38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橋志公司不服,於89年12月13日提起上訴,經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3號受理後,分別於91年3 月25日及91年4 月15日定期辯論,因上訴人橋志公司均未到場,經視為撤回上訴,原審判決因告確定(惟原告對於上開原審判決是否已確定,尚有爭執)。
㈣被告於91年6 月21日持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461 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99號為強制執行,並業於93年9 月22日執行拆除地上物,將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返還被告占有,執行完畢在案。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461 號判決固判令橋志公司應
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惟查上開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原告仍得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一節,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為無權占有
,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於強制執行完畢後,於原告所有41 之1
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鐵板拆除,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主張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461 號民事判決並未確定,本
院就上開判決是否已確定一節,應另行認定云云,是否有理由?
五、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461 號判決固判令橋志公司應
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惟查上開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原告仍得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一節,是否有理由?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得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外,僅於當事人間始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461 號事件,其當事人為被告乙○○及訴外人橋志公司,依上揭說明,該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自僅及於被告乙○○及橋志公司,對於原告並無拘束力,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為無權占有
,是否有理由?⑴查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經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461 號
拆屋還地事件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89年10月13日測量結果,認該部分土地屬被告所有,有複丈成果圖附在上開卷宗足稽(見該卷第67頁),堪認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確為被告所有。
⑵原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複丈成果圖之鑑界並不正確
,上開土地應為原告所有,並請求再由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地政事務所不可能更為不同之測量結果,為免進行無謂之訴訟程序起見,遂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然因原告不同意繳納測量費用,致本件未再進行測量,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為伊所有,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取。
⑶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既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本
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而原告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使用權限之人,是其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並訴請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云云,自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於強制執行完畢後,於原告所有41 之1
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鐵板拆除,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所搭建之鐵板,位於原告所有41之1 地號土地上,而為無權占有,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鐵板,亦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461 號民事判決並未確定,本
院就上開判決是否已確定一節,應另行認定云云,是否有理由?⑴查原告如認上開判決尚未確定,本應聲請就上開事件續行
訴訟,要無聲請本件另行認定之理。而經查橋志公司前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3號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不生撤回上訴之效果,聲請續行上開訴訟一節,亦經本院於92年4 月14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是以原告請求本院另行認定上開判決已否確定云云,委屬無據。
⑵至於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指執行法院對
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而言,本院於本事件並非執行法院,自無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餘地,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既為被告所有,則被告之占有上開土地,自屬有權,且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土地,洵無理由。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指之鐵板無權占用其所有41之1 地號土地,是其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鐵板,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又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業已提及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其嗣後陳明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尚難認係訴之追加,被告抗辯此為訴之追加,並表示不同意云云,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