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苗簡字第226號原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志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已就其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聲明部分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00 元,惟查依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載,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土地界址外,並請求被告返還越界占用部分之土地,上開2 項聲明應予分別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844,060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19,435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