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247號原 告 甲○○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0年6 月1 日參加由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各一會,期限自90年6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1 日止,含會首共計26會,會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底標1,500 元,採外標制並於每月1 日早上10點開標(以下簡稱系爭合會)。詎被告於會期屆滿仍無法給付合會金,嗣約定每月分期償還,惟至93年12月起即未依約償還,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63,400 元之合會金,及均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2 人並無成立系爭合會,且對於由訴外人即妻謝春蘭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如何運作亦未參與。再者,被告亦未曾同意謝春蘭以被告之名義對外召集系爭合會,故系爭合會所衍生的合會金糾紛應由謝春蘭自行負責,即便謝春蘭嗣後未依約按月清償原告前開合會金,亦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均參加系爭合會各一會,迄今各尚有363,400 元之合會金未獲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會互助會名單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茲分述如下:
㈠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又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至第3 項、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會之互助會名單既已載明由被告乙○○擔任
會首,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擔會首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故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合會之互助會名單係以電腦打字列印而成,其上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系爭合會是否確由被告所召集已有疑問,亦即單憑前開互助會名單之記載文字以觀,尚難逕認被告即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再者,合會契約存在會首與各會員間,然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謝春梅以被告之名義對外召集系爭合會。末者,參酌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李喜昌、劉達夫、何春梅三人均到院證稱:主持系爭合會之開標,均由被告之妻謝春梅為之、至於收取或交付合會金亦由謝春梅負責,偶而由被告之女兒及兒子為之,就標得之合會金,謝春梅僅先給付一部分,餘款部分仍由謝春梅持續還款中,故主觀認定謝春梅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分見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247 號卷第16、25、57頁)等語以觀,本院審酌系爭合會均由謝春梅負責主持開標、收取及給付合會金之運作模式及證人之上開證詞,認系爭合會之會首並非被告,被告上開所辯,自屬有據。
四、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積欠之合會金經協商後約定按月清償,嗣於93年12月起被告即未依約償還等情,則縱使原告之主張屬實,此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與合會之法律關係,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參酌上開說明,原告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或被告有同意謝春蘭使用被告名義召集系爭合會等情,故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63,400元之合會金,及均自94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