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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苗簡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29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四四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四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苗栗縣政府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之鑑定圖A-B-C連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四五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四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苗栗縣政府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之鑑定圖C-D-E-F連線及F點與地籍線綠色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相鄰,因系爭相鄰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造成兩造間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有爭議,雖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曾於93年12月10日進行系爭土地重測,惟測量單位並未實際依據原告地籍調查報告表即現使用情況施測,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444 (即重測前1085)、445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443 (即重測前108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被告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苗栗縣政府民國95年4 月12日之鑑定圖紅色方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界址,原有一段以石頭砌成的農路通往大排水圳,嗣原告自行聘請工人毀損,導致本件界址有所糾紛,且兩造曾於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進行協調未果,若依原告之測量方案,原告增加面積過大,被告面積減少甚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藍色所示部分。

三、查原告所有坐落上開同段第444 、445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443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上限均種植水稻,系爭相鄰土地有重測糾紛未解決,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同段第443 、444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A-B-C連線;系爭同段第443 、445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C-D-E-F連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苗栗縣政府鑑測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同段第443 、445 地號土地之界址,由F點與地籍線之連線究應以何為準?茲分述如下:

㈠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進行鑑測,該該局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現有圖根點,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套繪於測量原圖上,再與前項成果檢核研判分析後,展繪於土地複丈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而其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係混合採用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指界位置予以計算,其面積計算結果與系爭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不符,蓋系爭土地並無重測後登記面積,此面積分析表所載面積僅供法院審判參考,至於土地面積,應以地政事務所依判決確定之點位計算者為準,足認系爭土地因其鄰地界址未定,會測基準點無法確定。

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實施地籍圖重測後,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異議或申請複丈更正,嗣後縱經公告確定,有爭執之所有權人仍可尋司法程序請求確認之,受理之法院仍應為實質之調查,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無須受地政機關重測結果之拘束而為判決,亦不得以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實施地籍測量時已到場指界無異議為由,而認其訴顯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又依據地籍測量法規,地籍調查表與地籍圖不同時,以地籍調查表為準據,乃係因為茍各土地所有人間就其界址之指界既無錯誤情事,而指界結果又屬一致,則本乎尊重當事人自治原則,以地籍調查表為準據,既符合各土地所有人之期待,復不致發生新的爭議;惟如地籍調查表本身有指界錯誤情形,或係其指界並不一致,甚至有矛盾現象,而採納之結果,反而違反各土地所有人原本之認知及期待時,則前開地籍調查表即不能當然採為界址判斷之依據,而應根據土地法相關法規,經過調查始予認定;而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亦認為進行地籍圖重測,僅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足證以地籍調查表作為界址之判定,仍應考量不得逕行增減人民之私權。

㈢系爭相鄰土地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於93年間進行地

籍圖重測時,原告在表號第444 號之地籍調查補正表上「指界人蓋章欄」蓋章確認,並表明以田埂、圍牆為界,嗣對於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以參照舊地籍圖或待協助指界,則不願意認章(分見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

29 5號卷第120 、123 頁),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國有財產局、未登錄土地界址不明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協助指界,參酌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主張其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已到場指界,且被告於重新實施測量之結果公告期間並無異議,即應以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界址施測云云,要不可採。

㈣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原告於地籍調查時指界既有瑕疵情形,自應參照地籍圖、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查系爭同段第444 、44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原告並於地籍調查報告表上同意此二筆土地之界址,以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免實地設立界標(見本院同上卷第121 頁)。再者,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同段第443 、444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A-B-C連線;系爭同段第443 、445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C-D-E-F連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另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測量人員丁○○到院證稱:「(橙色代表地籍圖部分,靠近同段439 、441 地號部分,究何所指?)同段第444 、440 地號的土地面積應該以橙色舊地藉線為準,但靠近439 、441 地號的部分,已經為現有馬路在使用,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紅色部分是原告就現在使用的狀況指界。(舊地藉圖線與兩造所指界,地形為何變化這麼大?)之所以會產生嚴重不符,是因為除了原告有部分土地為道路使用外,同段442 、443 、733 、445 地號係緊臨大排水圳,因苗栗地區曾發生大水災,耕地面積都已沖毀,現在的田埂,推論應係由兩造事後自行所施作等語以觀,本院參酌自應參照當事人之意願、土地面積之增減、地籍圖、鄰地界址(同段第444 、446 地號界址,已先和解確定)、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若依原告所指界為準,不僅與舊地籍圖不符,且現以供道路使用之同段第444 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卻大幅往東邊挪移界線,導致被告所有之第443 地號土地面積嚴重減少,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同意就系爭同段第44 3、444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A-B-C連線;系爭同段第443 、445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C-D-E-F連線等情綜合以觀,認定系爭同段第443 、445地號土地界址,應以F點與地籍線如附圖即苗栗縣政府法院案件鑑定圖綠色為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同段第44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

443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A-B-C連線;兩造系爭同段第443 、445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C-D-E-F連線及F點與地籍線綠色連線為準,至堪認定。從而,兩造間因土地發生界址爭議,原告因而訴請確認界址,於法並無不合,爰確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末者,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兩造之訴訟行為均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