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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苗簡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3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劉東興、劉東岳本於民國75年間已協議因大安溪堤防崩潰農田流失,依現耕狀況繼續耕作各自管業,並約定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於重測前為上新段1324地號,下稱系爭同段684 地號)與被告所有同地段682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上新段1323地號,下稱系爭同段682 地號)及訴外人劉東興、劉東岳共有同地段683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上新段1325號)日後辦理土地交換時,費用各自負擔,應辦理交換土地時需用之一切證明文件、印章等應配合辦理。原告屢次要求被告配合辦理,被告不僅多次推託藉詞不辦理,原告不得不訴請被告及訴外人劉東興、劉東岳土地交換分割,經法院慎重審理,於屆宣判日將至之時,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已被苗栗縣政府辦理苗十八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都市計畫外)所價購並有配合施工之獎勵金可領取,多次藉詞推託或故不到庭,意圖延宕訴訟程序,原告雖於93年6 月4 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即向苗栗縣政府工務旅遊局工程課及苗栗縣政府大湖地政事務所依法對公告徵收之土地清冊編號2 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乙○○之部分聲明異議,均無獲任何實質上處理,嗣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0 號民事判決,依原告請求為交換分割登記之判決確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本應由原告領取之補償費,被告置若罔聞,原告不得不提起本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有民法第179 條定有規定。而再引「兩造既經訴訟,被上訴人應徵之土地增值稅,應否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權以獲清償,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今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勝訴,則上訴人前由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系爭款項,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正當。」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93號判例定有先例。再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50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自75年來一直為原告占有及耕作使用中,被告並與原告達成協議應配合辦理土地交換分割登記,詎料被告知悉前開地段地號土地將徵收,會給地主補償費,竟拒不履行前開土地交換分割登記之協議,並以名義上地主身分惡意領取補償費,現法院判決因土地交換分割登記前開土地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之惡意領取補償費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兩者顯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所領取之

108.56平方公尺價構金,係被告陷於對原告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504號判例之見解,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讓與該補償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5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惟陳述略以:土地交換被告沒有簽名,土地權狀上還是被告的名字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同段68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屬誰所有?查本件原告主張前因與被告及訴外人劉東興、劉東岳本於75年間已協議因大安溪堤防崩潰農田流失,依現耕狀況繼續耕作各自管業,並約定原告所有系爭同段684 地號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同段682 地號及訴外人劉東興、劉東岳共有同地段683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上新段1325號)日後辦理土地交換時,費用各自負擔,應辦理交換土地時需用之一切證明文件、印章等應配合辦理。原告屢次要求被告配合辦理,被告均拒絕,嗣經原告訴請被告及訴外人劉東興、劉東岳土地交換分割,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0 號土地交換分割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同段682 地號等情,有該92年度訴字第350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參卷第9 至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684 地號土地內面積391.32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同時,並將系爭682 地號面積388. 19 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將前開系爭同段682 地號土地協議與原告交換系爭同段684 地號土地後,尚未移轉登記前,部分系爭682 地號土地為政府所徵收,被告因而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原告能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225 條第2 項代償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

1、查該系爭同段682 地號土地業經苗栗縣政府辦理苗栗縣政府苗58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都市計畫外】而徵收,並經核發價購配合施工獎勵金104,322 元、價購地價743,29 4元以及價購土地地價加成50% 補償費371,647 元,共計1,219, 263元,均經被告蓋章具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政府辦理苗58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都市計畫外】價購配合施工獎勵金清冊暨價購補償金清冊暨聲明異議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替代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主張。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以及80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持相同之見解。又按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係基於恆平原則,旨在調整失當之財產價值之分配,故應以債務人因免給付義務而得之利益,為原給付之替代利益。是本件補償地價,應屬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再依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又同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其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依此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應以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如登記與實際不符時,當屬當事人間私權爭執,換言之,當事人私權並不因徵收機關核登土地地價補償費之對象認定方式,致影響當事人實際權利之歸屬。

3、查系爭682 地號土地依前開確定判決,實際上既屬原告所有,地價補償費應屬其所有,被告既非真正之所有權人,當無法律上之原因領取系爭款項,其逕予領取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被告自須負返還上開補償費之義務。再者,登記於被告部分之系爭同段682 地號土地,因被政府徵收,致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免移轉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惟依同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在調和不當之財產價值分配,與土地徵收補償金同在填補損失,所謂「損害賠償」,應包括土地徵收補償費在內,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之法理向被告請求,原告應得請求被告交付其自徵收機關所領取地價補償費之賠償物(75.3.27(75) 廳民一字第1139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可資參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

9 條、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領取之補償費,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替代利益,依卷附苗栗縣政府辦理苗栗縣政府辦理苗58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都市計畫外】價購配合施工獎勵金暨價購補償費清冊(詳卷第15、16頁)所示,被告所有之系爭同段68

2 地號土地,應領配合施工獎勵金每平方公尺120 元,而乘以被告應交換分割給原告之土地面積108.56平方公尺計算後應為13,027元【120 ×108.56=13,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前開清冊,被告所有系爭682 地號土地當時價購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單價855 元,加上價購土地地價加成補償費50% 計算後應為139,228 元【855 ×1.5 ×

108.56=139,228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替代利益合計為152,255 元(1302 7+139228=152,255),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55 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4 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列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附表:

┌───────────────────────────┐│被告應交換分割給原告之土地面積為108.56平方公尺 │├─────┬─────────────────────┤│1.價購補償│855元×1.5×108.56平方公尺=139,228.2元 ││ 費部分:│ │├─────┼─────────────────────┤│2.配合施工│120元×108.56平方公尺=13,027.2元 ││ 獎勵金:│ │├─────┼─────────────────────┤│合 計│152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