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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苗簡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330號原 告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坐落苗栗縣○○鎮○○○段367 、367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樓房(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海口138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原告所有有爭執,如不予釐清,將導致系爭房屋如遭苗栗縣政府徵收,原告亦無法領取補償費,可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㈠兩造之先父張春,於民國63年5 月20日邀證人丙○○(長男

)、被告(次男)、原告(三男),協議分配張春之財產並簽訂協議書,有關舊三合院部分,依協議書第2 條第3 款約定「正大廳西平二房及五宮部分」為原告應得之部分,嗣被告要增建新房,需拆除原告分得之「正大廳西平二房及五宮部分」,故於72年9 月5 日,證人丙○○、被告、原告再簽訂合約書,依合約書第3 條約定將舊三合院「中央部分之處」分給原告,而所謂「中央部分之處」,即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同為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海口138 號)。

㈡原告早於68年即設籍於系爭房屋,數十年來系爭房屋由原告

居住使用,水費亦皆由原告繳納,而被告從未設籍於系爭房屋,僅單純爭執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屬原告所有。由於苗栗縣政府於91年間辦理縣道苗9線拓寬工程,徵收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本應由原告領取補償費新臺幣227,613 元,惟因被告爭執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苗栗縣政府乃暫不發放補償費,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因而有釐清之必要,因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屬原告所有。

三、被告之抗辯:㈠先前張春、證人丙○○、兩造本同住在舊三合院,於63年間

張春因有樹大分枝之想法,將舊三合院分成3 部分予3 兄弟,嗣證人丙○○及被告因其下人口較多,房間不夠使用,乃自行出資增建,此次苗栗縣政府所徵收拆除的,即為被告建造的部分,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

㈡於72年間,因舊三合院不堪使用,張春遂將土地分成3 等分

,證人丙○○分得南邊,被告分得中間,原告分得北邊,因原告無力蓋新房,才由張春出面調解,被告與原告分得之土地交換,被告先前增建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及證人丙○○先前增建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則借予原告居住使用,恐口說無憑,故兩造、證人丙○○於72年9 月

5 日簽訂合約書。㈢合約書第3 條所謂「中央部分之處」係指土地部分,而非指

房屋部分。另由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可知,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只是交由原告使用居住,第5 條亦約定如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時,拆除後之材料應歸還被告及證人丙○○,足證系爭房屋當時只是借予原告使用,並非要分給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張春育有3 子,分別為證人丙○○、被告及原告,為處理張

春財產之分配事宜,張春、證人丙○○、被告及原告先後於63年5 月20日及72年9 月5 日,分別簽訂協議書及合約書。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興建,係一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現為原告使用、居住。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系爭房屋係一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依上說明,無從為所有權之讓與,是本件所應探討者厥為:依72年9 月5 日所簽訂之合約書,被告是否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經查:

㈠原告主張:合約書第3 條約定「叁房取得位置為中央部分之

處全部」,而所謂「中央部分之處」,即包括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以:合約書第3 條所謂「中央部分之處」係指土地部分,而非指房屋等語為辯。查:依合約書(見卷第49頁)內容「立合約書人長房丙○○、次房丁○○、叁房乙○等兄弟為祖先遺下之建地均分合約條件如左,建地坐落:後龍鎮海寶里,各房喜悅取得位置如次:一、大房取得位置於該地之最南邊之處全部。二、次房取得位置係最北邊之處全部。

三、叁房取得位置為中央部分之處全部」之前後文觀之,所謂「中央部分之處」應係指建地之中央部分之處,而與房屋無涉,是原告以此主張其分配取得系爭房屋,自非可採。

㈡又依合約書第4 條約定「今因長房及次房將取得位置欲先行

建築…但是如建築完成後其現住之舊厝應歸與叁房使用居住,不得任意拆除」,而所謂「舊厝」,係指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29 頁),自該約定文義可知,原告僅是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被告尚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意思,否則原告為何不得任意拆除系爭房屋?再參以合約書第5 條約定「議定如叁房日後建築時,拆除舊厝之材料應歸還長房及次房…」,益徵原告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蓋原告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於拆除後之材料自無還須歸還被告之理。另外,證人丙○○對此問題亦結證稱「(原告現在住的房子,當時是要借給原告住,還是要分給原告?)當初只是要借給原告住,沒有要分給原告」等語明確(見卷第121 頁)。從上可知,於簽訂合約書時,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乙節,當可認定。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當時因增建新房,拆除原告依63年簽訂

之協議書所分得之舊三合院「正大廳西平二房及五宮部分」等語,證人甲○○○(原告之姊、被告之妹)對此亦證稱「原告現在住的靠近苗九線是次房蓋的,裡面的是長房蓋的,原來原告分得正廳部分,但後來拆掉給次房蓋房子,長房是要去南邊蓋房子,所以才將長房、次房以前蓋的部份給原告住」等語(見卷第121 頁),然原告上開主張縱或屬實,僅係兩造就此情節是否協議另為補償之事,於本件之認定尚無影響,併此陳明。

六、綜上,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於72年間簽訂合約書時,被告僅同意原告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屬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06-05-25